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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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謝佩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權 人 黃桂美
債 權 人 葉雅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
於113年10月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助理
工程師,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99元,有
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證,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
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2,099元作為其客觀
清償之標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呂承燁,其個人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子呂承
燁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
有於中華郵政之存款21,800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
摺暨內頁等文件在卷可稽,顯見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
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
人外,尚有其父為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陳報其
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9,309元,符合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基準,
計算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扶養義務人人
數)=9,309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309元
應予照列。
㈤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A
06現年紀為63歲(00年0月生),育有聲請人與其他2名子女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A06於112、113年
度報稅所得僅分別為600元、77,000元,有112年、11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且近法定退休年
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
他子女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A06之扶養費用為6,20
6元【計算式:18,618元3=6,206元】。次查聲請人父親謝
武雄現年紀為63歲(00年00月生),雖已近退休年齡,惟其
112、113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52,780元、333,570元,有11
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名下
亦有數筆依公告現值合計為9,346,178元之土地及建物、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3,452元、中華民國農會存
款58,39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
暨內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謝武雄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
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A06及父親
謝武雄之支出分別為3,000元及2,584元。A06之部分低於上
開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6,206元,扶養費用3,000元應
予照列;謝武雄之部分已如前所述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上開聲請人自陳須支出謝武雄扶養費用2,584元應予以
剔除。
㈥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又其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2元、39元、2元、92元、9,602元,
共計9,728元【計算式:2+39+2+92+9,602=9,737元】,另有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52,698元,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再聲請人所有
之汽車1部、機車1部(車牌號碼詳卷)分別為96年、110年
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機車、
電動機車則為3年,是上開汽車及機車已無殘值。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190,466元(如附表所示),
扣除聲請人之存款9,737元、股票價值152,698元後,則為4,
028,031元【計算式:4,190,466元-9,737元-152,698元=4,0
28,031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2,099元,扣除其必
要支出30,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3,000元=30,
927元】後,僅餘1,172元【計算式:32,099元-30,927元=1,
172元】可供償還債務,聲請人積欠4,190,466元之債務,是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
此,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233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051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686 4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996 5 A06 1,100,000 6 A07 483,500 經本院函詢債權額,債權人未回覆,以聲請人主張金額認定債權額 合計 4,190,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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