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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8-08)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瑩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7萬5,076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目前在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人員
    ,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0年1
    0月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萬0,988元,於114年2月10日
    毀諾,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約定自110年10月6起
    ,分120期,每月清償1萬0,988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
    於114年2月經其他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薪
    資債權,聲請人經濟負擔加重,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以致無
    法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1萬0,988元,因而於11
    4年2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債權人星展銀行陳明在
    卷,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其在在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人員
    ,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4萬8,0
    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固定收入,爰以其每月薪資4萬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另聲請人名下有
    田賦1筆,公告現值價值約124萬7,05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472元,此有聲請人之
    薪資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本院即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5,000元,及其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2,
    472元、田賦價值約124萬7,050元等,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約9,000元、水電瓦
    斯約3,000元、電信網路費約,000元、油資約600元、手機費
    約499元、保險費約3,175元、生活雜支約1,000元等語,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
    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必要生活費用,亦即以每月18,618元列計。 
 ㈣聲請人另主張單獨扶養109年次之子女林○恩,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15,000元等語,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茲以111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6
    36元(即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1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之百分之25,計算
    式:1萬5,515元×25%=1萬1,636元)為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1,636元為度,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又聲請人主張與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尚應支
    出其父親陳吉生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經查,聲請人父親為51年次,113年度所得收入為3,000
    元,財產部分則有車輛一台,現值為0元、房產一筆,約8,0
    00元,價值甚微,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堪
    信聲請人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4,654元為度【計算式:(114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扶養人數4人)=4,6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高於上開標
    準,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㈤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317萬5,076元,而聲請人所投保另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472元
    ,其名下另有田賦價值約124萬7,050元,扣除後聲請人債務
    為192萬5,554元,以聲請人月薪4萬5,000元計算,再扣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用1萬1,636
    元、父親扶養費用4,654元後,每月餘1萬0,092元可清償債
    務,約16年(計算式:192萬5,554元÷1萬0,092元÷12=16年
    ,年以下四捨五入),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
    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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