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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9)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顏美麗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崇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美麗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
    6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4號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
    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雇主林美蘭自營之毛巾加工,地點位
    於雇主之住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工
    作證書在卷可證,惟上開薪資未達114年之基本最低工資28,
    590元,聲請人陳稱因右手腕神經病變等疾病無法長時間勞
    動,致無法從事達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有相關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及該等疾病對聲
    請人工作能力之影響等因素,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金額尚屬
    合理,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1,000元作為
    其客觀清償之標準。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雲
    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000元列計。
 ㈤查聲請人之財產,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329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
    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1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0,000元
    後,僅剩1,000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1,102,037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存
    款329元後,仍高達1,101,708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
    還款金額1,000元計,縱不計息,須91年餘始可清償完畢,
    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
    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342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637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058        合計:1,10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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