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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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
郵局存款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次查債
務人已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應推定其最後戶籍地
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為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
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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