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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
    郵局存款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次查債
    務人已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應推定其最後戶籍地
    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為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
    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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