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等(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陳弘煜
周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煜與被告周藝琴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面
積178.40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同段1129地號、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56分之4);1129-7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周藝琴應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經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2年北地資字
第0306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弘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弘煜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
票債務(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5日、到期日113年3月12
日、若遲延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原
告於到期日屆至後向被告陳弘煜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承鈞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48573號債權憑證
在案。其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弘煜催討,被告陳弘煜皆避
不聯絡。
㈡而被告陳弘煜受雇勝崑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已向該公司請
長假在家,其名下財產除原有雲林縣○○鄉○○段000○號、面
積178.40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路00巷00號);同段1129地號、面積517平
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4);1129-7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
,另有一部車輛雖設有動產擔保,惟自112年1月12日起委
託協尋迄今仍下落不明。是原告得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
標的物僅系爭不動產而已,然已遭被告陳弘煜於112年4月
24日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周藝琴
名下。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按同條第4項
前段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弘煜為全
體債權人總擔保之財產因此減少,而被告周藝琴因此受益
,殆無疑義。至被告陳弘煜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或容有
爭執,然若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
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即便被告陳弘煜尚未陷於無資力,
然已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及債權,而無礙於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塗
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主張。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陳弘煜是以被告周藝琴的名義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貸
款,如果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在
被告陳弘煜名下,這樣就不能再以被告周藝琴的名義貸款
。
㈡被告陳弘煜名下的BENZ廠牌汽車是用被告陳弘煜的名義貸
款買的,但是現在已經被被告陳弘煜的朋友轉賣掉,且該
汽車之牌照已經因違規被吊扣到監理站一年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被
告陳弘煜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
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陳弘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3頁、第65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僅以
前詞置辯,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4月24日後之114年11月24
日始查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周藝琴名
下,有系爭不動產之雲林縣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5年3月18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234號函暨所附之地籍謄本
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第123頁
至第128頁),而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
行為,被告陳弘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藝琴後,其名下僅剩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土
地公告現值僅171,784元,及西元2016年生產之廠牌Merce
des-Benz及2012年生產之廠牌國瑞汽車各1輛,有被告陳
弘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3頁、第103頁),且被告陳弘煜亦自陳廠牌Mercedes-
Benz汽車僅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目前已遭其朋友出賣等
語,則被告陳弘煜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周藝琴之行為當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併請求被告周藝琴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北地資字第03063
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弘煜所有。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周藝琴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北地資字第030
63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弘煜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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