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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土地等(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蘭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鄭希聖  
訴訟代理人  林玠均律師
            張銘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於民國94年8月12日移轉為民營型態
    非國營事業或有公權力行使之機關,自無權引用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私自占用私有土地。被告於95年3月在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及地下2處手孔箱涵○○○○○○○○○)
    時,自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2條第5項
    、第33條第1至3項、第38條第5至9項、第26條之1第9項規定
    先經區分所有人會議同意後向主管機關請求開工,並獲得主
    管機關同意始得設置,被告均未依該規定即私自設立系爭電
    信箱,逕依電信法強占系爭土地,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
    第5、6、7項、第38條第7項等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係違法
    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信箱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或利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每月停車費用15,00
    0元、地價稅4萬元、房屋稅40萬元、增值稅若干、土地道路
    整修費2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2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電信箱全部移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
    共計12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等確定判決訴之聲明內容相同,為同一事件
    ,其訴訟標的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主張應賠償或返還之金額,亦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論斷:「再上訴人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
    網路線)致其發生「實際」損失一事為真實,則上訴人據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付與其相當之補償等語,即屬無據。」等語
    ,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
    於上開前案訴訟所主張之相關賠償或補償,亦為既判力所及
    。從而,原告張良印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
    同,而原告張騰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均為上開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箱,係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
    合法設置,鈞院已於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字
    第63號等確定判決理由中肯認,而就原告請求相關補償或賠
    償部分,鈞院亦於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認定其請求無據,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
    之判斷。
㈢、被告為電信法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系爭電信箱屬
    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建設,而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拒絕提供其共有之系爭土地
    供興建電信設備使用。又同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明
    揭,該電信交接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63平方公尺,
    可見面積甚小,其位置亦在建物外牆之道路旁,並不影響建
    物使用及道路通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
    微;而該地下2處手孔箱涵系設置在路面地下,並未干擾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不影響人車通行,足認被告對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信箱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被告設置系爭電信箱並無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並請求返還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屬合法行使權利,且原告
    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
    箱有發生何實際損失乙事,而原告所主張之停車費用、地價
    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精神慰撫金及利息
    等,亦未說明與系爭設備設於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相當之賠償或補償,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信箱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40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張良印之應有部
    分為4分之1、原告張騰尹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在系爭
    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⒊次查,原告張良印前曾分別起訴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信箱不
    法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張
    良印及其他共有人,分別經本院110年六簡字第56號、112年
    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
    箱,有法律上原因,且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張良印之所有權
    ,判決原告張良印敗訴,原告張良印不服上訴後,分別經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
    字第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確
    認無誤。從而,原告張良印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提起
    本訴,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與前案
    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為上開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⒋再者,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既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而提起共有物返還訴訟,則本院認其確定判決效力應
    認及於其他共有人,較能兼顧紛爭解決一次性及其他共有人
    之訴訟權。而查,原告張良印於上開前案主張被告設置系爭
    電信箱不法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除,與本案原告張騰
    尹之主張一致,是原告張騰尹或其他共有人就被告設置系爭
    電信箱之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害關係,在原告張良印提起之上
    開前案時,已充分攻防及舉證,堪認原告張良印除行使自己
    之權利外,兼有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進行訴訟,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為其他共有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既判力
    應及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從而,原告張騰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信箱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⒌至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已於94年8月轉為民營化,自無權自行
    引用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私自占用私有土地云云,然查
    ,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均係認因被告屬電信法上所規範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機關,而系爭電信箱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設
    施,被告得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設置系爭電信箱,並非基於
    被告為國家機關而認被告得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設置系爭電
    信箱,是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認,附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電信箱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120萬元,
    該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查,原告張良印在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
    決訴訟中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未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此部分
    起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此部分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委不可採。
 ⒉又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
    箱係符合電信法之規定,原告張良印不得請求返還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則兩造
    於本件訴訟就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是否不法占用
    部分,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不得為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亦即應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有法律上之原
    因,且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原告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120萬元。
 ⒊原告另主張其等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設備而受有實
    際損失,被告應給付其補償金120萬元等語,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或得認其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然查,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僅空言泛稱其等實際損失為停車費用約90萬
    元、地價稅4萬元、房屋稅40萬元、增值稅若干、土地道路
    整修費2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20萬元云云,並未
  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箱致受有上
    開損害,且該各項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亦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付其等補償金12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信箱移除部分,為
    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為不合法;請求
    被告給付1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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