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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強制執行(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建勳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39,75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
    此,聲請在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269號執行卷宗及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
    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463,337元【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24萬元,
    加計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0日)之利
    息,合計為5,463,337元】,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
    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以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
    639,750元【計算式:5,463,337元×5%×6年≒1,639,750元】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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