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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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順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詹忠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4日11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445元、保險解約金共63萬5,127元及大西洋飲料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360.59元,合計63萬6,932.59元,上開
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
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書面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
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無業,而債務人每月
固定收入為子女扶養費1萬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領取之
子女扶養費1萬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債務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5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
,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
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帳單分期消費等一系列消費借
款舉債之情事,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因應日常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如此積累如此債
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為等語,惟查,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
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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