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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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秀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華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1月間,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
協商成立,債務人應自96年1月15日起,每月以新臺幣(下
同)22,456元、分120期、利率0%,以各債權比例清償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債務人提出由當時最大債權人台新商
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債務人依協商清償方案,按月清償至96年5月止,共計89,95
6元,嗣即毀諾乙情,亦據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繳款
明細在卷(同上卷第267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3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上開清算程序已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執行程序卷查核
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鈞院詳審債
務人有無該規定所定之事由,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
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
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㈢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務人在清算執行程序之清償金額成數過低,有損債
權權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情
事,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依本件清算裁定,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為17,000元,是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000元。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72,000元,再參之本件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僅受償31,185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之使用權經4次
拍賣未拍定,但其未提出等值之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
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為不予免責,
另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㈧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認定其
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以此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債務人之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
00元列計,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
支出後,尚餘約3,000元可供清償,又債務人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7,509,383元,扣除債務人之存款餘額22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35,215元、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
骨灰室永久使用權394,000元後,仍尚有7,079,946元之債
務,亦經上開清算事件認定在案。上開債務人之保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31,185元,業經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向本院
繳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務人、債權人及公告
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辦理分配
完結,至於上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之使用權
經4次拍賣未拍定,確屬變現不易,亦已返還債務人,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
㈡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466,000
元【計算式:3,000元×24月+394,000元=466,000元】,而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僅受償31,185元,故債務人已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故本院本件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雖又出境至關島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但尚不能認為債務人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
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
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成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有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債務人收入480,000元加計龍巖白沙灣安
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394,000元列計,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408,000元之餘額466,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
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亦得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A)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66,000元×公告債權比例) (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516元 1.39% 432元 6,477元 23,903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7,552元 13.31% 4,151元 62,025元 229,510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74元 0.38% 121元 1,771元 6,635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072元 4.48% 1,396元 20,877元 77,21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997元 11.75% 3,663元 54,755元 202,599元 6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901元 4.42% 1,377元 20,597元 76,180元 7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2,398元 20.44% 6,373元 95,250元 352,480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200元 11.36% 3,541元 52,938元 195,840元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8,795元 3.93% 1,225元 18,314元 67,759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9,829元 14.84% 4,628元 69,154元 255,966元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8,982元 3.7% 1,154元 17,242元 63,796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3,497元 9.78% 3,050元 45,575元 168,700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元 0% 1元 0元 38元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15元 0.22% 73元 1,025元 4,063元 合計 8,623,415元 100% 31,185元 466,000元 1,724,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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