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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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俊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俊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次按債務人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俊彤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
額新台幣224,472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85,469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
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39,801元予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
加上清算程序處分債務人財產使債權人受償185,469元,合
計225,270元,已逾上開224,472元之金額,爰再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按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為224,472元與上開債權人受償185,469元金額,尚有
39,003元之差額,聲請人主張其於第6號裁定確定後,已按
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39,801元(如附表,其中編號7日
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與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富邦銀
行陳報受償情形),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
復有繳款證明(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郵局
匯款申請書)、債權人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
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前於清算不免責後,未曾清償
本行任何債務等語,惟依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台
新銀行於113年9月23日已接受聲請人轉帳3,966元,是台新
銀行之陳報應有誤解;另台北富邦銀行陳報與日盛銀行共受
償1,093元(台北富邦582元+原日盛511元),核與上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日盛銀行於111年12月9日接受聲請人
轉帳1,011元不同,應有誤載,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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