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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俊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俊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次按債務人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俊彤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
    額新台幣224,472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85,469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
    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39,801元予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
    加上清算程序處分債務人財產使債權人受償185,469元,合
    計225,270元,已逾上開224,472元之金額,爰再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按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為224,472元與上開債權人受償185,469元金額,尚有
  39,003元之差額,聲請人主張其於第6號裁定確定後,已按
    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39,801元(如附表,其中編號7日
    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與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富邦銀
    行陳報受償情形),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
    復有繳款證明(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郵局
    匯款申請書)、債權人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
    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前於清算不免責後,未曾清償
    本行任何債務等語,惟依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台
    新銀行於113年9月23日已接受聲請人轉帳3,966元,是台新
    銀行之陳報應有誤解;另台北富邦銀行陳報與日盛銀行共受
    償1,093元(台北富邦582元+原日盛511元),核與上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日盛銀行於111年12月9日接受聲請人
    轉帳1,011元不同,應有誤載,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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