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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8-20)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秀霖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孟桓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霖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民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
    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4年3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無法工作,僅有低收入
    戶補助、身障補助、傷病補助等補助收入,於112、113年度
    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348,776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切結書
    、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
    影本在卷可佐,故以每月收入14,532元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計算式:348,776÷24=14,532)。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低於雲林縣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雖未
    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
    列。
 ㈤聲請人陳報須扶養其子林子誠,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等
    語。經查,聲請人之子林子誠為93年6月,業已成年,聲請
    人雖主張林子誠須父母扶養,惟查,觀諸林子誠之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
    為227,607元、296,021元,是其應無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
    聲請人陳報每月須支出其子林子誠扶養費6,000元,應不得
    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㈥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母親游金言已78歲(00年00月00日生),扶養義務人有聲請
    人與其他2名子女(游金言之長女已死亡),此有游金言之
    戶籍謄本、一親等親屬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而游金言於112
    、113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游金言之另2名
    子女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游金言之扶養費用為6,206
    元【計算式:18,618元3=6,20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
    扶養費4,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爰予列計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㈦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斗六市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餘額分別為670元、47元、29元、70元,合計816元(
    計算式:670+47+29+70=816),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又
    聲請人所積欠2,519,366元之債務(詳如附表所示),扣除
    其所有存款816元之財產後,債務仍高達2,518,550元(計算
    式:2,519,366-816=2,518,550)。又聲請人每月收入14,53
    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576元(計算式:17,076+4,
    500=21,5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
    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㈧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374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70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058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7,616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1,057元 分別為勞工紓困貸款79,185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872元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466元  7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586元 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811元  9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6,470元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2,228元  合計  2,519,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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