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巧琪即柯佳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582,409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諸羅山
    農產行檳榔攤門市人員,每月底薪24,000元及全勤獎金2,00
    0元,合計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16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45至251頁),堪認為真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21至223頁)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
    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任職於諸羅山農產行檳榔攤門市人員,月薪合計2
    6,000元等語,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諸羅山農
    產行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為證,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故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26,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
    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0000-RU號汽車(廠牌:BMW)一
    輛、000-000、000-000、000-000(2012年出廠)、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4輛,有汽燃費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7至135頁、消
    債更卷第225、295頁)。聲請人陳報汽車因逾檢註銷已無殘
    值(見消債更卷第209頁),並陳報除000-000號機車外之其
    餘機車均已不堪使用或滅失,並估算其殘值為15,000元,有
    二手車網站價格查詢結果截圖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97至298
    頁),故本院暫以15,000元認定上開機車之殘值。另聲請人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餘額42元、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摺
    餘額9元、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存摺餘額22元、永豐銀行
    忠孝分行存摺餘額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餘額0元、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無資料,有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消債更卷第253至285頁)。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共有中華郵政人壽保單兩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73,
    468元、240,865元,有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單及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更卷第289、29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
    約有429,40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報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
    養費合計9,000元。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稱
    每月須支出5,000元扶養費,惟該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前
    配偶一起居住,故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酌減,而扶養費本應
    量力為之,故總計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
    本院認全部以4,000元計算為合理。至於聲請人另陳報每月
    支出房屋租金、交通費、電信費等費用合計25,100元,除聲
    請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職業工會繳費單外,未據聲
    請人提供其他費用之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如聲
    請人所述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已超過聲請人月薪,將造
    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足認聲請人所述並不可採。基
    此,本院爰以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加計扶養費
    共22,618元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4,000元
    +18,618元=22,618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
    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法院規費合計337,293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8
    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3至118
    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
    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1,051,37
    9元,有陳述意見狀、債權計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49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47至1
    55頁)。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72,031元,有
    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41至143頁)
    。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尚
    欠債務本金、利息、訴訟費、執行費用合計36,821元,有陳
    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10號債權憑證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1至9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欠信
    用卡消費款項債務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29
    7,127元,有陳報狀、債權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3900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01至
    11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159,871元,有陳報狀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05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消債更卷第125至1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合計2,246,157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4133號函在卷
    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97至198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欠電信費
    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63,363元,有陳報狀、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943號、97年度執字第15395號債權
    憑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電
    匯入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1至75頁)。
 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欠國民年金保
    險費本金、利息合計121,37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
    10月9日保國一字第11410078220號函、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
    (見消債更卷第121至123頁)。
 ⒑A030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電信費債務總額合計20,709元,有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89頁)。
 ⒒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9日止
    ,均未陳報債權。
 ⒓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之健保費及滯納
    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之汽燃費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違規欠費債權,均屬不參與更生
    之債權(見消債更卷第55至56頁、第83至88頁、調解卷第211
    至213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3,50
    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206,129
    元,扣除聲請人財產429,407元,仍尚有4,776,722元。依聲
    請人每月有3,500元可供清償計算,尚需約113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4,776,722元÷3,500元÷12月≒113.73年,小數點
    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縱聲請人可工作至屆齡退休,但顯然無
    清償完畢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
    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