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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8-14)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惠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曾為「來呷飯」商號
    之負責人,然經本院調閱「來呷飯」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該
    商號自113年11月19日設立至114年2月27日歇業止,每月營
    業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查定為77,350元,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其他從事營業活動之情,足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43,960元(詳如附表
    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
    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4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
    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
    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省記甕缸雞,每月薪資為32,000元
    ,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
    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
    即每月3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299元,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雲
    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299元列計。
 ㈤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張杉木及母親簡素月,分別為47年8月7日、00年0月00日生
    ,育有聲請人與張福來、張福順三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張杉木及簡素月於112、113年度均無
    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或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僅
    分別領有5,437元及4,049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張杉木
    及簡素月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等件在卷可查,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又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子女2人共同分擔,是
    聲請人應負擔張杉木及簡素月之扶養費用,分別約為4,394
    元【計算式:(18,618元-5,437元)3=4,3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4,
    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張杉木及
    簡素月之支出分別為4,000元、4,500元,共8,500元,未逾
    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00
    元應予照列。   
 ㈥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7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元及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元之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6,7
    99元【計算式:18,299元+4,000元+4,500元=26,799元】後
    ,僅剩5,201元【計算式:32,000元-26,799元=5,201元】可
    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
    達1,243,960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全部存款81元後【計算
    式:74元+4元+3元=81元】,仍高達1,243,879元【計算式:
    1,243,960元-81元=1,243,87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
    擔還款金額5,201元計,縱不計息,須1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
    ,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
    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33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62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3,381 4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381 合計:1,243,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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