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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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建富
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
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
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
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2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893,74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陸續投保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認
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6年8月10日起為首期
繳款日,每月10,451元,共分120期,年利率3%,以乙方(
即債權人)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
償為止」,有聲請人115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50號民事裁
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7-223頁)。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最後一次繳款為11
4年11月10日,於115年1月12日毀諾」,有玉山銀行115年
1月13日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聲請
人表示「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自106年8月10日成立協商
迄至114年9月間,均每月還款10,451元,就算聲請人失業
、無力繳款、房屋被拍賣沒收入,都會以借新債的方式繼
續繳款,然也因聲請人有不足的時候,就會借新債還舊債
,一直進行債務整合,目的就是要繼續還款怕被銀行追債
,然也忘了聲請人所衍生的新債也會追債,聲請人迄至毀
諾時每月需償還債權人的金額高達56,373元,當時每月需
要還款的明細為;前置協商費用10,451元+和潤月付金15,
974元+當鋪15,000元+二十一世紀2,448元+裕富數位9,100
元+土地銀行3,400元=56,373元,根本超過聲請人每月收
入,更遑論還要負擔母親、女兒的扶養費用,還有自己的
生活費,故不得以之下只能選擇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頁)。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自「福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直至113年5月6日至113年11月
8日止始任職於「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3年11
月25日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確實於
履行協商期間失業高達10月。則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為
真。而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666元,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5,437元,則每月收入合計為44,10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399元、母親之扶養費6,000
元、女兒之扶養費8,000元,剩餘11,704元,顯已不足支
付協商方案之10,45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月付金
15,974元、A014之15,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2,44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9,100元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400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有100,000元之債務,惟本件土地銀行債權
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3日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12頁),該債權於前
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
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
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 項規定
參照)。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
10460178941號函意旨,對於債務人有關勞工保險紓困貸
款債權,同意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置調解
、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此部分債權不予列計。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迄至114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137元、0元、19,750元
、70,347元、58,254元、156,281元、1,235,759元,合計
1,546,528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
債務(車號:000-0000號),分期債權1,235,759元。無擔
保債務:茲因擔保品尚未取回處分,故預估前項擔保權利
行使後不足清償債權額為1,235,7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頁之民事陳報狀)。故此筆債務列為無擔保債務】。另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A014迄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96,986
元、0元、250,000元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1,893,51
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63-80頁),
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1-29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2元【即①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登錄
至114年11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32元、②華南銀行斗六
分行登錄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汽車
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KIA廠牌、2023年出廠)
,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291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二手市價餘額約
為56萬元,聲請人其中一債權人為『A014』,因聲請人
無力還款之時,就將該汽車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0頁、第205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
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
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行照影本、
二手車價值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53頁、第117-137頁、
第191-196頁、第203-205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8,666元,聲請人之公司並沒有發放年
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等,僅是每逢該節日就會發
放紅包給員工,紅包的金額約為3,000元左右」等語
,並提出近三個月薪資單及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125頁)。依據上開薪資單
及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
11月之薪資分別為:36,088元、36,522元、42,842元
、44,811元、41,013元、43,197元、34,358元、33,2
10元、38,039元、34,140元、42,401元,共計426,62
1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1個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
14年11月止之平均月收入為38,784元【計算式:426,
621元÷11月=3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之補助等情,
有聲請人115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活期性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47頁、第110頁、第127-131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以44,221元【即工作收入38,784
元+身障金5,437元=44,221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13頁)。其陳報之生活
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陳○○、未成年長女陳○○
之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8,000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母親陳○○為00年0月生,將滿71歲,無財產
、所得,僅有存款880元【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
款餘額857元、斗六永安郵局存款餘額23元】、每
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之補助等情,有陳春美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六
市農會活期性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郵政斗六永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9-167頁
、第225-22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每
月若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5,437
元之身障補助,尚餘13,181元作為計算其扶養費之
標準。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就陳○○之扶養費支出以3,295元
【計算式:13,181元÷4人=3,295元】列計為當。逾
此部分,不予列計。
②聲請人之長女陳○○為000年00月生,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所得,僅有斗六永
安郵局之存款餘額502元,有聲請人提出陳○蔩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斗六永安郵局
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
本院卷第169-189頁、第231-235頁)。是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
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
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其聲請以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4,894元【計算式:18,6
18元×80%=14,894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
又受扶養人之母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支出以7,447
元【計算式:14,894元÷2人=7,447元】列計為當。
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陳○○與未成年子女陳○○之扶
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0,742元【計算式:3,295+7,
447元=10,742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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