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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建富  
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
    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
    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
    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2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893,74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陸續投保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認
      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6年8月10日起為首期
      繳款日,每月10,451元,共分120期,年利率3%,以乙方(
      即債權人)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
      償為止」,有聲請人115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50號民事裁
      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7-223頁)。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最後一次繳款為11
      4年11月10日,於115年1月12日毀諾」,有玉山銀行115年
      1月13日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聲請
      人表示「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自106年8月10日成立協商
      迄至114年9月間,均每月還款10,451元,就算聲請人失業
      、無力繳款、房屋被拍賣沒收入,都會以借新債的方式繼
      續繳款,然也因聲請人有不足的時候,就會借新債還舊債
      ,一直進行債務整合,目的就是要繼續還款怕被銀行追債
      ,然也忘了聲請人所衍生的新債也會追債,聲請人迄至毀
      諾時每月需償還債權人的金額高達56,373元,當時每月需
      要還款的明細為;前置協商費用10,451元+和潤月付金15,
      974元+當鋪15,000元+二十一世紀2,448元+裕富數位9,100
      元+土地銀行3,400元=56,373元,根本超過聲請人每月收
      入,更遑論還要負擔母親、女兒的扶養費用,還有自己的
      生活費,故不得以之下只能選擇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頁)。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自「福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直至113年5月6日至113年11月
      8日止始任職於「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3年11
      月25日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確實於
      履行協商期間失業高達10月。則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為
      真。而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666元,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5,437元,則每月收入合計為44,10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399元、母親之扶養費6,000
      元、女兒之扶養費8,000元,剩餘11,704元,顯已不足支
      付協商方案之10,45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月付金
      15,974元、A014之15,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2,44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9,100元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400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有100,000元之債務,惟本件土地銀行債權
      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3日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12頁),該債權於前
      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
      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
      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 項規定
      參照)。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
      10460178941號函意旨,對於債務人有關勞工保險紓困貸
      款債權,同意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置調解
      、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此部分債權不予列計。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迄至114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137元、0元、19,750元
      、70,347元、58,254元、156,281元、1,235,759元,合計
      1,546,528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
      債務(車號:000-0000號),分期債權1,235,759元。無擔
      保債務:茲因擔保品尚未取回處分,故預估前項擔保權利
      行使後不足清償債權額為1,235,7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頁之民事陳報狀)。故此筆債務列為無擔保債務】。另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A014迄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96,986
      元、0元、250,000元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1,893,51
      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63-80頁),
      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1-29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2元【即①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登錄
          至114年11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32元、②華南銀行斗六
          分行登錄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汽車
          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KIA廠牌、2023年出廠)
          ,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291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二手市價餘額約
          為56萬元,聲請人其中一債權人為『A014』,因聲請人
          無力還款之時,就將該汽車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0頁、第205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
          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
          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行照影本、
          二手車價值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53頁、第117-137頁、
          第191-196頁、第203-205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8,666元,聲請人之公司並沒有發放年
          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等,僅是每逢該節日就會發
          放紅包給員工,紅包的金額約為3,000元左右」等語
          ,並提出近三個月薪資單及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125頁)。依據上開薪資單
          及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
          11月之薪資分別為:36,088元、36,522元、42,842元
          、44,811元、41,013元、43,197元、34,358元、33,2
          10元、38,039元、34,140元、42,401元,共計426,62
          1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1個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
          14年11月止之平均月收入為38,784元【計算式:426,
          621元÷11月=3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之補助等情,
          有聲請人115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活期性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47頁、第110頁、第127-131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以44,221元【即工作收入38,784
          元+身障金5,437元=44,221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13頁)。其陳報之生活
          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陳○○、未成年長女陳○○
          之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8,000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母親陳○○為00年0月生,將滿71歲,無財產
            、所得,僅有存款880元【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
            款餘額857元、斗六永安郵局存款餘額23元】、每
            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之補助等情,有陳春美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六
            市農會活期性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郵政斗六永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9-167頁
            、第225-22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每
            月若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5,437
            元之身障補助,尚餘13,181元作為計算其扶養費之
            標準。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就陳○○之扶養費支出以3,295元
            【計算式:13,181元÷4人=3,295元】列計為當。逾
            此部分,不予列計。
     ②聲請人之長女陳○○為000年00月生,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所得,僅有斗六永
            安郵局之存款餘額502元,有聲請人提出陳○蔩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斗六永安郵局
            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
            本院卷第169-189頁、第231-235頁)。是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
            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
            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其聲請以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4,894元【計算式:18,6
            18元×80%=14,894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
            又受扶養人之母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支出以7,447
            元【計算式:14,894元÷2人=7,447元】列計為當。
            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陳○○與未成年子女陳○○之扶
            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0,742元【計算式:3,295+7,
            447元=10,742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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