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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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勝騰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
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
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
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30萬元,並
信用卡簽帳99,316元,詎債務人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
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199,7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積欠之信
用卡簽帳亦未償付,經電話、簡訊多次聯絡竟未清償,其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他銀行之信用貸款及
信用卡債務已出現逾期情形,為免相對人刻意避不處理債務
或有出脫財產之虞,致債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
定就債務人之財產於300,3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及信用卡簽帳金額,業
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繳息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利
息明細、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土地
及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假
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經催告未處理,更有積欠
其他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簽帳金額,惟此僅釋明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
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假扣押原因,經送達後迄未補正釋明。是依債權人所
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
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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