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8-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9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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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2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建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
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零肆拾壹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零肆拾壹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笫5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
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
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
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
20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另債務人亦向債
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信用貸款尚欠
879,154元,及其中878,654元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98%計算之利息;信用卡代墊款尚欠76,887元
,其中23,372元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
.50%計算之利息、其中48,937元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查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催收之信
用異常註記,顯見債務人已達無資力之情形,然債務人尚有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可供執行,為恐債權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催收記錄、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
對債務人之財產於956,0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於借據
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應依法
移送至本案管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惟債務人之土地坐落
在本院轄區內,是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
仍得就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又本件債權
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
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
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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