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5-10-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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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許新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嘉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僅提出郵局存
證信函乙紙為證,以釋明其請求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30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相關釋明證據
等,嗣債權人於114年10月3日僅陳報對話紀錄,惟未提出債
務人之戶籍謄本,且表明「向戶政機關調取時,因只有姓名
,致比對後高達上百筆同姓名之人,且已知通訊地址非戶籍
地,無法確定何人係本件債務人,故戶政機關不予提供,爰
請求鈞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中心,調閱債務
人使用門號0968XXXX09之申辦資料,以利後續申請戶籍謄本
使用。」,致使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
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無法特定債務人為何人,是本件無法
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
本院有無管轄權等為審查揆以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無法使本院形成心證
,應經過法院實體調查,此與支付命令「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亦有不符,本件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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