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重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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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㈠具狀補正本件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㈡其名下彰化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郵局等帳戶截至民國112年3月31日止之餘額證明;㈢其名下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之價值及購入憑證。逾期未補正、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上述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關於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訴之聲明係為「分割婚姻期間中華民
國境內共同財產」,而互核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僅主張「中華
民國境內所有動產和不動產。其中動產應包含現金、銀行存
款、股票、債券、黃金投資、各種公司投資股份、保險年金
解約價值、大陸地區各項來源所得、相機、車輛等。此價金
由相關機關實際核查後決定。」等語,惟經本院調查相關證
據至今,原告仍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聲明未臻明
確,致本院無從審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茲依上述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並自
行按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郵局等帳戶截至民國112年3月31日止之餘額證明,以及其
名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之價值及購入憑證。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既有以
上應補正事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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