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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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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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106號、第9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提領一空
」之記載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美
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5人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欺告訴人5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7106卷第245至249頁),不符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
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於極短時間內即造成眾多被害人鉅額之損失,足見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
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賠償告
訴人5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等情,酌以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9至50、53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5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
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
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
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林美秀(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下旬間某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其本人拍攝
之照片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電子錢包。嗣該詐
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沈鴻達、董喬馨、劉嘉美、陳聰德、唐美珠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鴻達、董喬馨、劉嘉美、陳聰德、唐美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A帳戶及提供身分證、本人拍攝之照片、註冊電子錢包之驗證碼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A帳戶、HOYABIT交易所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A帳戶、HOYABIT交易所電子錢包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第 二 層 帳 戶 ⑴ 沈鴻達 色情應召詐欺 ①114年5月3日13時51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3時52分許 ③114年5月3日14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9000元 ③5萬元 A帳戶 114年5月3日14時31分許,轉帳38萬9015元至以林美秀名義申辦之HOYABIT交易所電子錢包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 ⑵ 董喬馨 假交友投資詐欺 ①114年4月24日13時6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13時9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A帳戶 114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轉帳20萬15元至B帳戶 ⑶ 劉嘉美 假交友投資詐欺 ①114年4月21日8時49分許 ②114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 ③114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④114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 ⑤114年4月23日12時38分許 ⑥114年4月23日13時6分許 ⑦114年4月23日15時1分許 ⑧114年4月29日14時23分許 ⑨114年4月29日14時28分許 ①46萬元 ②47萬元 ③29萬元 ④56萬元 ⑤30萬元 ⑥30萬元 ⑦20萬元 ⑧80萬元 ⑨75萬元 A帳戶 ①114年4月21日9時1分許,轉帳45萬元至B帳戶 ②114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轉帳47萬元至B帳戶 ③114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轉帳29萬9000元至B帳戶 ④114年4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帳56萬元至B帳戶 ⑤114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轉帳30萬15元至B帳戶 ⑥114年4月23日13時7分許,轉帳30萬15元至B帳戶 ⑦114年4月23日15時2分許,轉帳30萬15元至B帳戶 ⑧114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轉帳80萬15元至B帳戶 ⑨114年4月29日14時29分許,轉帳75萬15元至B帳戶 ⑷ 陳聰德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日10時53分許 82萬元 A帳戶 ①114年5月2日10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至B帳戶 ②114年5月3日0時9分許,轉帳2萬元至B帳戶 ⑸ 唐美珠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日8時55分許 20萬元 A帳戶 114年5月2日9時許,轉帳20萬元至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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