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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3-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德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4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5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褒旺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經理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部
    分),A04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北富
    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移轉,故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0、43、48至5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LINE個人頁面、寄件收據資料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46
    至51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
    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36
    頁),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至辯護人固主張希望適用新法(本院卷第52頁)
    ,與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不合,為本院不採。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明人士,
    沒有看到本人,只有LINE聯絡,LINE名字是某某經理。那時
    受到股票投資詐騙需要繳納保證金,所以亂借款在抖音查到
    某某經理辦貸款,當時被股票詐騙沖昏頭,所以就冒險試試
    看等語(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與不詳人士不具堅強信
    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而依被告之社會
    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
    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
    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
    士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
    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
    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
    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2之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含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2之人遭詐欺匯入北富銀帳戶後,北富銀帳戶因遭警
    示凍結,上開款項未被轉出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北富銀斗六字第1150000006號函檢附交易
    明細1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被告
    所犯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此僅屬既、未遂問題,且經本
    院補充告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可能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
    認罪,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36頁),故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
    共有2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逾27萬元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2位告訴人均已和解並完成賠償等情
    ,有和解書2份(本院卷第59至62頁)及匯款資料影本3紙(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服務證明書、報案證明單及相關判決各1份(本
    院卷第63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但嗣後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
    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
    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北富銀斗六字第
    115000000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所示,北富銀帳戶遭警示後,尚未發還之餘額為2萬3,123元
    (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款項),目前轉列「待返還款
    專戶」,待受害人提供交易明細並完成相關程序後,將依規
    定辦理返還事宜,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賠償金予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且銀行亦表示後續會辦理返還事宜,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卷
    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A02 113年7月22日15時許 ⒈被告A04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匯款金額: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⒉被告A04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匯款金額: ⑴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土銀帳戶、北富銀帳戶。 ⒈告訴人A02113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頁面及訊息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85至99頁) 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3至56頁) ⒋北富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60頁) 2 A03 113年7月22日0時許 ⒈北富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北富銀帳戶。 ⒈告訴人A03113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9至110頁) ⒉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頁面及訊息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19至121頁) ⒊北富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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