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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39號、第47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翠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翠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碼供陌生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
    ,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底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台北
    富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郵寄交付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因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曹翠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翠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
    12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8月1日正犯行為時)
    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法(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
    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審判中認罪,適用新舊法均不得依自白減刑,僅
    得以幫助犯減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
    最重處斷刑均不得超過5年。惟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
    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
    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徐筱
    筑、王珮瑜、王千棻、張美月調解成立。再者,被告無刑事
    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一併參酌。並考量
    ⒈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一);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起訴書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
    較新舊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部分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
    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林達正 詐欺集團經由LINE與林達正聯繫,佯稱: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繳納稅金云云,致林達正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日13時20、2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2 告訴人 湯義雄 經由交友軟體與湯義雄聯繫,佯稱:提供渠投資網站平台並申辦會員,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湯義雄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15萬3,820元至彰銀帳戶內。 3 告訴人 謝依璇 經由交友軟體與謝依璇聯繫,佯稱:因個人狀況需要向渠借錢云云,致謝依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日9時10、12、13、1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4 被害人 陳美錡 經由LINE與陳美錡聯繫,佯稱:提供渠電商網址,要渠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美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5 告訴人 呂紹銓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呂紹銓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呂紹銓佯稱:介紹渠營運流程,以客人向渠下訂,渠匯款給公司,由公司出貨給客人之方式,賺取價差,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呂紹銓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1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6 告訴人 廖芳語 經由LINE與廖芳語聯繫,佯稱:提供渠抖音平台網站註冊,要渠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廖芳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7 告訴人 張淑雰 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張淑雰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淑雰佯稱:提供渠網址註冊會員,要渠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賺取佣金云云,致張淑雰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4日9時57分2、37秒、10時40分、翌(5)日9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5,300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8 告訴人 王世銘 經由臉書與王世銘聯繫,佯稱:請渠協助購買機票返台,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世銘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9 告訴人 徐筱筑 經由交友軟體與徐筱筑聯繫,佯稱:介紹渠國外拍賣網站並申請帳號,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筱筑陷於錯誤,借貸款項,分別於113年8月4日10時47分、14時39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又分別於同年月5日11時23分、翌(6)日11時3分許,各匯款1萬5,000元、2萬3,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10 告訴人 王珮瑜 經由IG與王珮瑜聯繫,佯稱:提供渠網址申辦會員,要渠依指示操作股票匯款云云,致王珮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1 被害人 王千棻 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訊息,王千棻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王千棻佯稱:要渠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寄貨云云,致王千棻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3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彰銀帳戶內。 12 告訴人 楊昕叡 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訊息,楊昕叡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楊昕叡佯稱:要渠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寄貨云云,致楊昕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4時54分許,匯款6,060元至彰銀帳戶內。 13 告訴人 張美月 經由LINE與張美月聯繫,佯稱:邀渠加入投資群組,下載APP並註冊會員,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0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14 告訴人 陳珮如 在臉書刊登銀行貸款廣告,陳珮如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珮如佯稱:提供渠貸款網址,因信用不足需購買人壽保險,要渠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保單費用云云,致陳珮如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15 告訴人 蕭素珍 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蕭素珍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蕭素珍佯稱:要渠依指示匯款辦理貸款云云,致蕭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16 告訴人 劉忠紀 在借錢網站刊登貸款廣告,劉忠紀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劉忠紀佯稱:因渠信用不好要辦理強制文件,需付保險費保障貸款公司,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忠紀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9時11分許,匯款2萬3,200元至富邦帳戶內。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達正警詢之證述(偵4744卷第83至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義雄警詢之證述(偵4744卷第57至5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璇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247至25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錡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191至194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銓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121至12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廖芳語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143至146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雰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3至1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銘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225至229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徐筱筑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269至27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瑜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187至191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千棻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67至68、69至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昕叡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101至105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343至34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如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375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珍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二第155至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忠紀警詢之證述(偵2039卷一第397至398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達正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744卷第101至109頁)   ⒉匯款證據(偵4744卷第11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44卷第79、81、111至113、123至125、13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4卷第133至135頁)  ㈡證人湯義雄   ⒈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4744卷第6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44卷第53、55、63至66、73頁)  ㈢證人謝依璇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二第259至261、273至2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二第243、245、295至296、325至326、3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二第327至329頁)  ㈣證人陳美錡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一第197至21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187、189、213至215、241、25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一第243頁)    ㈤證人呂紹銓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二第127至1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二第117、119、135至137、139、1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二第143頁)  ㈥證人廖芳語   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偵203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一第151至1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139、141、167至169、1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一第171頁)   ⒌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2039卷一第163至164頁)  ㈦證人張淑雰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039卷二第19至57頁)   ⒉匯款金額細流(偵2039卷二第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39卷一第447、449頁、偵2039卷二第59至61、69至71、10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9卷二第101至104頁)  ㈧證人王世銘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39卷一第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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