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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4-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霖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個人身分
    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個人身分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去申辦銀行帳戶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
    翻拍之方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證件);以交貨
    便之方式,在雲林縣崙背鄉統一超商羅威門市將自然人憑證
    正卡(與上開雙證件合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不詳LINE暱稱「陳名均」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後,就利用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據以
    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謝靖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㈢告訴人鍾益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
    料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㈣告訴人李景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
    料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告訴人洪俊毅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提供之LINE暱稱「陳名均」對話擷圖。
 ㈦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7756號函暨開戶相關資料1份。
 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12月11日健保南
    服字第1140127355號函暨申辦健保卡紀錄1份。
 ㈩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雲螺戶字第1140003238
    號函暨身分證請領紀錄及申辦自然人憑證相關文件1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8406號函暨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驗證方式及基本資
    料變更申請書1份。
五、被告方面的主張:
 ㈠被告部分: 
  我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的犯意。我於113年5、
    6月間在IG上看到有政府補助金可以申請,便加入LINE暱稱
    「陳名均」的帳號,對方要求提供雙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
    正卡才能申請補助,我不疑有他就將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並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方。我不知道會被拿去開立本案帳戶
    ,後續補助沒下來又被通知變成警示帳戶,才驚覺被騙。
 ㈡辯護人部分: 
  被告確實是為了申辦詐騙集團宣稱的政府補助金而提供資料
    ,被告本身年紀尚輕,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時在家中跟
    父親從事農作,社會經驗不足且受父母過度保護,雖有未經
    查證之過失,但若知悉會遭不法利用一定不會提供,並無刑
    法上的未必故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坦承有將其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名鈞」之
    人使用,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吳謝靖玉、鍾益仔、李景偉、洪
    俊毅因遭受詐騙集團施用假投資等詐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客觀事實,復經各該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相關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本
    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吳謝靖玉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個人身分資料。
 ㈢經查:
  ⒈本案帳戶申辦經過:本案帳戶係於113年6月24日線上申辦
      之數位存款帳戶,該帳戶開立時,係提供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及健保卡之影像檔,並選擇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
      驗證方式,採實體卡搭配讀卡機插卡驗證並輸入PIN碼,
      待驗證正確後,發送OTP密碼至申請人線上填寫之電子郵
      件信箱進行確認,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0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756號函暨所附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該帳戶確為
      線上申辦,且申辦人持有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
      影像檔。
  ⒉被告交付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之經過:被告供稱其為申請政
      府補助,依「陳名均」指示,透過LINE傳送雙證件影像,
      並於113年6月17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自然人憑證寄送
      至對方指定門市等語,復有其與LINE暱稱「陳名均」之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依上述過程,被告供稱因欲申請補助金
      ,而向「陳名均」交付本案個人身分資料等語,即非全無
      可信,而純屬幽靈抗辯。
  ⒊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辦:
   ⑴本案帳戶係於113年6月24日線上申辦,傳送OTP密碼至申
        請人線上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進行確認,而由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函覆資料顯示,本案帳戶113年6月24日線上申
        辦時留存之OTP密碼傳送Email信箱,與被告嗣後於113
        年10月28日臨櫃申請變更時之Email信箱不一致。且該
        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台北市大同區)及行動
        電話(0000000000)均非被告本人所持用,此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9406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5至160頁)。足認本案帳戶申辦時OTP密碼是傳送
        至libinglin0000000il.com信箱而非傳送至被告所使用
        之M980000000il.com信箱。從而,可認本案帳戶由開戶
        初始,即非被告本人所得掌控使用,係詐騙集團成員以
        被告提供之資料自行上網申設,並填載非被告持用之聯
        絡方式,被告對該帳戶進行之一切交易均無從得知。自
        得合理懷疑詐騙集團向被告隱瞞將持其證件申設金融帳
        戶之情。
   ⑵社會常態宣導多為「勿交付銀行帳戶」,大多數人根本
        不清楚自然人憑證可作為金融開戶之用。況辯護人主張
        警政署係於114年5月17日才正式發布新聞(見本院卷第2
        71至274頁),示警此類「濫用自然人憑證開戶」的手法
        正快速擴散,顯示這是一種極為新穎的詐騙手法,而本
        案發生於113年間,當時連警政機關都尚未預想防範,
        更難苛求一般民眾能事先預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因
        此,本件個人身分資料雖為個人重要證件,但上開資料
        本身並無直接收付款項之功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
        平日僅在家中協助父親農作,社會經驗有所不足,亦無
        前案紀錄,未必具備單憑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即可經由線
        上認證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之金融常識。再者,自然人憑
        證功能繁多,諸多用途均與線上身分驗證(如政府補助
        查詢)相關,與被告所稱「為申請政府補助款」之目的
        密切相關。自得合理懷疑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申辦政
        府補助需驗證身分」之說詞,方交付上開本案個人身分
        資料。當時被告並未預見對方將持該等資料用以申辦帳
        戶以收受詐騙款項,更遑論被告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
        」。從而,本院認為現代詐騙集團能言善道、設局精細
        ,尚難以雙方無信賴基礎,被告未經查證即交付本案個
        人身分資料,逕認被告有主觀犯意,自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形成有罪之確信,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吳謝靖玉 113年8月1日13時58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鍾益仔 113年8月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3 李景偉 113年8月5日10時43分許 2萬3,000元  4 洪俊毅 113年8月5日17時3分許 1萬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