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芯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7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芯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芯怡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
    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
    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文瀚(信守不渝)」之人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至90,000元之對價,柯芯怡於民國11
    3年6月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已
    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
    給「林文瀚(信守不渝)」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
    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柯芯怡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柯芯怡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
    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芯怡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58頁、本院金簡卷第31
    至33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
    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
    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
    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
    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之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2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15至頁)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素行尚可
  。其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賠償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
    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等節。再考
    量告訴人周國龍表示: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
    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判輕
    一點;辯護人表示: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
    母親表示被告發展有點遲緩,被告犯案時剛滿18歲不久,年
    少識淺,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具悔悟之意,本案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
    。被告本案是被利用的小角色,惡性非重大,被告當時因為
    經濟困窘,剛懷孕不久,在間接故意狀況下,將其申辦本案
    帳戶提供出去,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家境清寒,不久前
    才生產,被告母親及自己都是單親家庭,尚有2名妹妹,分
    別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以致被告本案無法賠償,並非
    被告無視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請從輕量刑,希望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金訴卷第56至57頁、第
    59至63頁、第65至70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
    婚、育有1個出生不久的小孩、跟母親、妹妹、小孩同住、
    在工地做清潔工,月收入快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供述:我提供本案帳戶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利益,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4720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蘇意婷 (提告) 蘇意婷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otgiuadorado」之人,隨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浩天」與其聯繫,對方佯稱用投資網站「1inch」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蘇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8時1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蘇意婷之證述(偵4720號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20號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偵8701號卷第43至45頁、第59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720號卷第53至9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⑸ ︶ 蘇季芳 (提告)  蘇季芳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送之Messenger訊息,佯稱可代操投資理財等語,致蘇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6時57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蘇季芳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偵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