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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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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宣儒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1樓「哈囉通訊」店長,同案被告李雅婷(同案被告張宣儒
    、李雅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為「哈囉通訊」之員工。被告林政儀與同案被
    告張宣儒、李雅婷、林姝含(原名林詩庭)等人於民國107
    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
    忠益(下稱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被告林政儀與同案
    被告張宣儒、林姝含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30日,由被告林政儀、同案被告林姝含提供被告
    林政儀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偽裝成告訴人之代理人,
    再由被告林政儀、同案被告張宣儒、林姝含等人黏貼告訴人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2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同案被告張宣儒、
    林政儀、林姝含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施用詐術而行使之,使
    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000000000
    0號、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
    付其等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
    hone 8 Plus(64G)(太空灰、紅色)手機共2支及上述門號SIM
    卡,使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之告訴人未使用上開門
    號卻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5,696、15,842元,渠等因
    而享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同案被
    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2支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華電信受
    有損害。因認被告林政儀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
    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
    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
    ,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
    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
    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
    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
    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
    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
    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
    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儀涉犯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林政儀、同案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林姝含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1833卷第49至53頁)中華
    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10年3月31日雲服字第1100000032
    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
    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2份
    (他字2146卷第45至79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檢他卷第
    15頁)、欠費設備清單1紙(他字1191卷第17至18頁)、中
    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09年9月7日函文(他字1191卷第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5號支付命令影本1
    紙(他字1191卷第21至2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儀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有把證件
    資料交給林姝含,她說要辦手機,有說要用我的名義辦,簽
    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訴緝15號卷第104、158頁)。
五、經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2支之申請書,係以被告林
    政儀為代理人名義申辦,申辦時在申請書上黏貼有告訴人身
    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及蓋印「張忠益」之印章,申
    辦門號時並同時購買新手機,嗣附表所示門號均未如期繳納
    電話費,中華電信即向門號名義所有人即告訴人催繳等情,
    有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影本(他字7804卷第45至79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他字11
    91卷第15頁)、欠費設備清單1紙(他字1191卷第17至18頁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09年9月7日函文(他字1191卷第1
    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5號支付命令
    影本(他字1191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六、本案,究竟係何人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同案被告
    張宣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同案被告林姝含供稱係被告
    林政儀攜之前往,被告林政儀則否認上情,供稱係同案被告
    林姝含要辦門號,對此渠等2人供述不一,而同案被告張宣
    儒及李雅婷則一致供稱係同案被告林姝含持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至通訊行表示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表示所
    購新機要回賣給同案被告張宣儒。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係何人攜之前往同案被告張
    宣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㈡被告林政儀是否有與同案被
    告林姝含、張宣儒一同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附表所示門號及於
    申請書之受託人欄上簽名?
 ㈠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同案被告林姝含攜之前往同案被
    告張宣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
 1.同案被告張宣儒於偵訊中供稱:有時林政儀、林詩婷一起過
    去,有時分開等語(他字2146卷第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林姝含把張忠益的雙證件及印章交給我,107年6
    月30日是林姝含、林政儀一起來找我,我們一起去中華電信
    辦的,林姝含跟我說他們只要門號,手機會轉賣給我,辦完
    之後,林姝含、林政儀就當場把手機賣給我,是林姝含跟我
    說認識張忠益,也是林姝含說門號是她跟林政儀要用(本院
    493卷一第208至21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7年6月30日
    這次林政儀有到,但林姝含我不確定是否有到;辦的那天是
    林姝含、林政儀一起來找我,我們一起去電信公司門市,只
    有林政儀跟我一起進去門市;107年6月30日這次是我們3人
    一起去中華電信辦的,我說林政儀沒有進來,是他未必會進
    來我的店裡面,但我們是一起去中華電信,簽名是林政儀自
    己簽的等語(本院493卷一第336頁,本院393卷三第135頁)。
    另被告李雅婷於偵訊中供稱:「(經調查發現另外張忠益的
    名字還有由林政儀擔任受託人辦理的門號,時間上跟你所辦
    理的門號只差大概2個禮拜而已,所以之前林政儀也有說他
    受張忠益委託找你們辦理手機門號嗎?)他自己去辦的我沒
    有什麼印象,我有印象的是他跟林思婷來門市辦的。」等語
    (他字5843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是林姝含進
    來張宣儒的店,我不確定她跟誰一起來,是林姝含拿張忠益
    的雙證件給我們的,代辦這次林政儀有出現;107年6月30日
    這次一開始是林姝含跟我們聯絡說要辦門號,我們根本不認
    識林政儀等語(本院393卷一第235、236、339頁),是同案
    被告張宣儒及李雅婷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係由同
    案被告林姝含所提供。
 2.同案被告林姝含於偵訊時時供稱:門號申請書上「林政儀」
    的名字不是我的字,是林政儀說要辦門號,我跟林政儀說可
    以去張宣儒的門市辦等語(他字1833卷第103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林政儀去虎尾中華電信簽名那一次
    ,我不記得有沒有辦成功,我不知道張忠益的雙證件、印章
    哪裡來的(本院393卷一第226、2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之前我朋友林聖鈞(綽號「黑馬」)與張忠益有借
    貸糾紛,張忠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就押在林聖鈞那裡,林聖
    鈞後來拿張忠益的證件去張宣儒的店辦門號,我有一起去,
    因為手機沒有辦法馬上辦好,張宣儒就說要把張忠益的證件
    放在她那裡,後來林聖鈞因案入監服刑,所以張忠益的證件
    就一直放在張宣儒那裡,之後林政儀因吸毒缺錢,問我有無
    人頭身分證可以辦手機,我就打電話問張宣儒之前張忠益的
    證件是否還在她那裡,張宣儒說可以辦,我就跟林政儀一起
    去找張宣儒等語(本院393卷二第308頁)。
 3.由同案被告林姝含之供述內容可知其供述反覆,偵查之始一
    概否認知悉告訴人證件之來源,推諉卸責給被告林政儀,嗣
    又改稱其知悉告訴人證件之來源為林聖鈞。而經本院職權傳
    喚證人張忠益及林聖鈞到庭為證,其等表示均不認識對方,
    從未有因借貸關係抵押證件之情事(本院393卷三第128至13
    4頁),證人林聖鈞並證稱:我不認識張忠益,跟張忠益也
    沒有借貸關係,更沒有經手、摸過張忠益的證件,也沒有拿
    過張忠益的證件去張宣儒那邊辦門號,是林姝含去辦的,我
    跟林姝含是前男女朋友,當時我要買IPHONE空機,林姝含說
    同時辦號碼會比較便宜,我就給林姝含錢,讓她去買,她後
    來怎麼用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393卷三第130至132頁),
    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姝含所述大相徑庭,可徵同案被告林
    姝含之供述可信度極低,是其供稱告訴人之證件係被告林政
    儀提供,要非無疑。考量同案被告林姝含積欠之各方債務甚
    多,多次經債權人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相關支付命
    令民事卷宗在卷可考(本院393訴字393卷二第112至240頁)
    ,同案被告林姝含另案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同案被告林
    姝含債臺高築,本即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動機。而同案被告張
    宣儒、李雅婷原即為同案被告林姝含認識多年之好友,至被
    告林政儀之身分,同案被告張宣儒及李雅婷僅知悉其為同案
    被告林姝含之男朋友,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同案被告林姝含
    亦稱:我跟張宣儒、李雅婷的關係比較熟等語(本院393卷
    一第227頁),是同案被告張宣儒、李雅婷與林姝含之交情
    與被告林政儀相比顯然較深,故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當
    係由同案被告林姝含攜之前往被告張宣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
    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㈡依同案被告張宣儒上開證述,固指稱其有與被告林政儀一同
    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附表所示門號,然其屬於共同被告身分,
    依上開說明,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為不利於被告林政
    儀之認定。經查:
 1.附表門號於申辦時雖有蓋用被告林政儀之印文,並有留存被
    林政儀之上開雙證件,惟本案係同案被告林姝含提供告訴人
    之雙證件予同案被告張宣儒,則被告林政儀是否亦如同告訴
    人之情形,其係遭人冒用名義,上開申請文件上之簽名係他
    人所偽簽並盜用其上開雙證件等情,即非無可能,故亦不能
    僅憑上開門號申請代辦者為被告林政儀名義,即據此認定冒
    用代辦上開門號之人即為被告林政儀。
 2.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本案申請代辦資料上之「林政儀」簽名是
    否與被告林政儀本人之親筆簽名相符,有關被告林政儀於偵
    訊、本院所為之簽名、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當庭書寫自己姓
    名10次之簽名,其中被告林政儀本人之簽名各個筆劃均明顯
    可分、字跡較為工整,然附表門號之申請書上「林政儀」各
    個筆劃則明顯連在一起、字跡較為歪斜,已難認是被告林政
    儀所為之簽名。
 3.同案被告張宣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107年6月30日這次
    是林姝含、林政儀一臺車去中華電信,我自己開車去中華電
    信,下車到中華電信辦理的人是林政儀,我當時有看到;我
    沒有看過林政儀的字,辦的時候我沒有進去等語(本院393卷
    一第2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7年6月30日當天只有
    林政儀跟我一起進去門市(本院393卷一第336頁);當代理人
    的簽名是到中華電信才簽的,這次簽名是林政儀簽的等語(
    本院393卷三第135頁),可見同案被告張宣儒對於107年6月3
    0日當天是否有與被告林政儀一同進入中華電信、有無看見
    被告林政儀簽名一節,前後供述嚴重不一,已見其供述之可
    疑。是以,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張宣儒、林姝含前後不一之供
    述,即認定被告林政儀有與其等一同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附表
    所示之門號。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政儀有何以受委託人身
    分申請代辦上開門號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林政儀涉犯
    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林政儀前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
、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辦時之代理人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林政儀 107年6月30日 2 0000000000 林政儀 10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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