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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林淑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嘉瑀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9
、10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利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嘉榮、林佑富(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淑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訊交給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提領現金轉手,極可能為他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與上開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淑娟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
    某日提供其名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麥寮農會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尚無被
    害人報案)之資料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憲誠」、「林志宏」等人使用,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付
    給林佑富、楊嘉榮擔任向林佑富收款之第二層收水。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方式詐騙劉碧梅、陳
    昀羲、翁培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
    林淑娟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金額,領出之款項均交付予林佑富,林佑富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楊嘉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將來銀行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提領,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員警
    獲報在路旁攔查楊嘉榮、林佑富,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嘉榮、林淑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劉碧梅於警詢之證述(偵5729卷第263至267頁)
 ㈡證人陳昀羲於警詢之證述(偵5729卷第121至125頁)
 ㈢證人翁培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9頁)
 ㈣證人劉碧梅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29卷第269至271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5729卷第275、307頁,偵10354卷第43、44
    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29卷第279頁)
 ⒋對話紀錄(偵5729卷第281至295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729卷第299頁)
 ⒍證人劉碧梅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729卷第305頁)
 ㈤證人陳昀羲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29卷第131至133
    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偵5729卷第135、261頁,偵10354卷第85、87
    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偵5729卷第213至259頁)
 ㈥證人翁培傑書證部分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171、189、191、偵5729卷第109頁)
 ⒉對話紀錄(警卷第181至18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54卷第65至66頁
    )
 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35
    4卷第69頁)
 ㈦被告林淑娟名下麥寮農會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29卷第89至91、93至95、97至99
    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筆錄(警卷第99至117頁) 
 ㈨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87頁)
 ㈩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23至135頁)
 被告林佑富與「永泰人力派遣」之T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
    49至161頁)
 被告林淑娟書證部分
 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林淑娟)暨內頁(警卷第63至65頁
    )
 ⒊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簿(戶名:林淑娟)暨內頁(警卷第6
    7至6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79、83至86頁)
 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9頁)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警卷第121頁)
 檢察官勘驗內容(偵5729卷第77頁)
 扣押物照片(偵5729卷第317至325頁)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將作查字第114170
    0398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
    卷第11至14、15至22頁,偵5729卷第53至56、57頁,本院卷
    第73至83、229至232、235至242頁) 
 被告林佑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5至27、29至37、3
    9至41、43至45頁,偵5729卷第47至50、51、73至75頁)
 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
    卷第47至54、55至57頁,偵5729卷第41至43、45、73至75頁
    ,偵10354卷第17至22、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51至158、1
    61至1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於形式上觀之,被告2人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
    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113年6月間)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舊法規
    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7年,依新法規定,得宣告
    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5年。
 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
    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減刑,本件被告2人符合偵審自
    白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適用舊法之最高刑度仍為6年1
    1月,適用新法最高刑度仍較為有利。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符合偵審自白者),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嘉榮、林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楊嘉榮、林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淑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在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款項,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依接續犯論以一行為。
 ㈤被告2人就各自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三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
    翁培傑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此部分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全部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
    洗錢部分原得依未遂犯遞減其刑),惟此部分為輕罪減刑事
    由,僅列入量刑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嘉榮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林淑娟提供本案帳
    戶供收取詐欺款項,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與「林憲誠」
    、「林志宏」、同案被告林佑富等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係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林
    淑娟卻仍為之,被告2人助長詐欺犯罪,隱匿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
    。另被告2人輕罪的減刑事由如上述,亦據為量刑考慮。又
    被告楊嘉榮於本案前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未臻良好;被告
    林淑娟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
    等素行亦一併審酌。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
    淑娟與被害人劉碧梅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5頁)。兼衡檢察官、被害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楊嘉榮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供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之量刑意見
    ,依前說明,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權衡被告林淑
    娟本件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次
    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斟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後,定被告林淑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因被告楊
    嘉榮表示希望先不定刑,本件就被告楊嘉榮不定應執行刑。
 ㈩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淑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林淑娟素行尚可,且其本件未實際分
    得詐騙行為之所得,仍願賠償被害人劉碧梅之實際損失,與
    被害人劉碧梅達成調解,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林淑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林淑娟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向被害人劉碧梅支付賠償。
    倘被告林淑娟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楊嘉榮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40萬元,為同案
    被告林佑富交付(警卷第18頁),被告楊嘉榮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向一線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依蓋然性權衡判
    斷,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10萬元為本案洗
    錢財物,其餘30萬元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
    楊嘉榮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被害人之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40萬元,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
    經判決確定後,本案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
    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
    檢察官權責)。
 ㈢關於匯入本案麥寮農會帳戶、將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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