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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8-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知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
SIM卡,在空軍一號斗南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交屬於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志」之人,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用本案門號撥打給甲○○,以假友人借
款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甲○○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
    ;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至12頁)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14頁)
 ㈣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玉枝」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頁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尚不能與實施詐欺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
    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竟任意
    提供,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
    ,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金錢對價,無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
    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一
    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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