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9
案號: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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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高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高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高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凌晨,在雲林縣○○鎮○○路00號「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內,因洗車問題與李弘
斌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手持棍棒1支(未扣案)揮擊李弘斌之臀部1下,
致李弘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李弘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李弘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高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見
聞者張博維、李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執,竟
手持棍棒1支揮擊告訴人之臀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
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給付方式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所附之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以
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棍棒1支,既未據扣案、
不易特定,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係屬被告之物,本院自無
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支棍棒,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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