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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過失傷害(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交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高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高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與福德街路口時,本應注意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側超車不當,不慎與
    右前方同向,由魏永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魏永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及左
    手肘挫傷、左膝擦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林高榮於肇
    事後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即林高榮之姓名、
    地點,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高榮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85至86頁)。
 ㈡告訴人魏永康之指述(偵卷第13至16、77至8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5頁)
    。
 ㈥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
 ㈦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9至35頁)。
 ㈧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7頁)
    。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6至100 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3頁)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
 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卷第49頁)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登記表(偵卷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5頁)。
 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57至59頁)。
 本院114 年6 月14日雲院仕民滿114 年度司暫字第426 號函
    暨檢送之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交
    易卷第21至24頁)。
 本院114 年8 月20日雲院仕民滿114 年度司暫字第426 號函
    暨檢送之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交
    易卷第49至50頁)
 告訴人提出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暨其附件所示安全帽損壞照
    片(車禍第二次撞擊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通信
    紀錄報表、雲林縣西螺鄉廣興路易肇事路段最高速限標誌照
    片(本院交易卷第35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之姓名、地點,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45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
    使告訴人魏永康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
    無肇事因素。暨衡酌告訴人對刑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易
    卷第8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本院交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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