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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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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娜

                    籍設雲林縣○○鄉○○街00號(雲林縣麥寮戶政東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5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娜知悉社會上以詐欺方式進行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而犯罪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乃供個人聯繫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使用,極易利用該晶片卡從事詐欺犯罪,卻仍基於縱然
    提供自己之晶片卡給他人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雲
    林縣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吳麗
    娜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滿18歲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2日9時許
    ,以不詳門號致電甲○○,偽裝為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
    官等人,向甲○○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嫌洗錢案、吸毒案
    ,需提供名下帳戶,證明沒有涉案等語,並要求甲○○應於每
    日9時20分及17時,撥打本案門號聯繫「王承龍」警員回報
    狀況(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存摺放置在住家(地址詳卷)門口信
    箱,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之密碼,隨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馬傑於同日14時許,前往甲○○住家,拿取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嗣後甲○○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每
    日9時20分及17時撥打本案門號與假警員「王承龍」聯繫,
    而於同年月26日9時20分,甲○○再撥打本案門號與「王承龍
    」聯繫時,對方佯稱將電話轉接給檢察官,再佯稱甲○○需再
    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等語,甲○○遂於同日10時許,再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存摺放置在住家
    門口信箱,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之密碼,隨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萬紀中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住家,拿取臺灣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之中華郵
    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馬傑、萬紀中、陳正國、陳思妤及不詳車手(馬傑、萬紀中
    、陳正國、陳思妤所涉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甲○○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偽裝為甲○○或
    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甲
    ○○或授權之人欲提領款項,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吳麗娜
    即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甲○○,取
    得甲○○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甲○○之中華郵政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15至121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
    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
    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取得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應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
    以偽裝為告訴人或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或授權之人欲提領款項,盜領款項,
    此部分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範疇。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
    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業如前述,本院並於訊問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易卷第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㈣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簡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其本件隨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本件財產損害,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被告未賠償本件告訴人等情。又念及被告犯罪情節
    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
    告表示:希望判輕一點,我經濟不好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
    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未婚、有4
    名成年子女、獨居、現在靠哥哥每月提供新臺幣3,000元生
    活、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的門號給他用,他沒有給我錢,就
    是辦好了他拿去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8頁),卷內亦無
    事證顯示被告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人員 提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甲○○ (提告)  ①107年11月22日16時29分 ②107年11月22日16時31分 ③107年11月22日16時33分 ④107年11月23日01時25分 ⑤107年11月23日01時25分 ⑥107年11月23日01時26分 ⑦107年11月26日17時06分 ⑧107年11月26日17時07分 ⑨107年11月26日17時08分 ⑩107年11月27日00時16分 ⑪107年11月27日00時17分 ⑫107年11月27日00時18分 ⑬107年11月28日01時48分 ⑭107年11月28日01時49分 ⑮107年11月28日01時50分 ⑯107年12月3日  15時23分 ⑰107年12月3日  15時25分 ⑱107年12月3日  15時26分 ⑲107年12月4日  00時09分 ⑳107年12月4日  00時10分 ㉑107年12月4日  00時11分 ㉒107年12月5日  00時51分 ㉓107年12月5日  00時52分 ㉔107年12月5日  00時53分 ㉕107年12月6日  00時06分 ㉖107年12月6日  00時07分 ㉗107年12月6日  00時08分 ㉘107年12月7日  00時00分 ㉙107年12月7日  00時01分 ㉚107年12月7日  00時02分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④60,000元  ⑤60,000元  ⑥10,000元  ⑦60,000元  ⑧60,000元  ⑨29,000元  ⑩28,000元  ⑪60,000元  ⑫60,000元  ⑬60,000元  ⑭60,000元  ⑮27,000元  ⑯60,000元  ⑰60,000元  ⑱21,000元  ⑲60,000元  ⑳60,000元  ㉑28,000元  ㉒60,000元  ㉓60,000元  ㉔23,000元  ㉕60,000元  ㉖60,000元  ㉗27,000元  ㉘60,000元  ㉙60,000元  ㉚28,000元  ①-③ 宜蘭中山路郵局–馬傑        ④-⑥ 新竹新豐山崎郵局–不詳車手     ⑦-⑨ 新竹武昌街郵局–不詳車手      ⑩-⑫ 新竹經國路郵局–不詳車手    ⑬-⑮ 苗栗公館鶴岡郵局–不詳車手    ⑯-⑱ 新竹民主路郵局–馬傑      ⑲-㉑ 新竹南勢郵局–不詳車手      ㉒-㉔ 新竹東門郵局–萬紀中      ㉕-㉗ 新竹經國路郵局–陳正國       ㉘-㉚ 新竹竹北郵局–不詳車手 甲○○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警卷第26至3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馬傑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萬紀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偵1525號卷第45頁正反面)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正國之證述(警卷第15至21頁) ⑤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33至135頁) ⑥甲○○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36至149頁) 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8年6月13日新北二股密字第1080000027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資料、身份證件、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繳費記錄查詢系統(偵3573號卷第15至27頁、偵緝卷第63至67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1至126頁) ⑨告訴人住家附近監視器擷圖畫面34張(警卷第32至48頁) ⑩另案被告馬傑、萬紀中、陳正國在ATM提領畫面(警卷第49至102頁)  ①107年11月26日  13時39分 ②107年11月26日  13時41分 ③107年11月27日 ④107年11月27日 ⑤107年11月27日 ⑥107年11月27日 ⑦107年11月27日 ⑧107年11月27日 ⑨107年11月27日 ⑩107年11月27日 ⑪107年11月28日 ⑫107年11月28日 ⑬107年11月28日 ⑭107年11月28日 ⑮107年11月28日 ⑯107年11月28日 ⑰107年11月28日 ⑱107年11月28日 ⑲107年11月29日 ⑳107年11月29日 ㉑107年11月29日 ㉒107年11月29日 ㉓107年11月29日 ㉔107年11月29日 ㉕107年11月29日 ㉖107年11月29日 ㉗107年11月30日  00時19分 ㉘107年11月30日  00時20分 ㉙107年11月30日  00時21分 ㉚107年12月1日 ㉛107年12月1日 ㉜107年12月1日 ㉝107年12月1日 ㉞107年12月1日 ㉟107年12月1日 ㊱107年12月1日 ㊲107年12月1日 ㊳107年12月2日  00時28分   ㊴107年12月3日  15時45分 ㊵107年12月3日  15時47分 ㊶107年12月3日  15時49分 ㊷107年12月4日 ㊸107年12月4日 ㊹107年12月4日 ㊺107年12月4日 ㊻107年12月4日 ㊼107年12月4日 ㊽107年12月4日 ㊾107年12月4日 ㊿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6日  00時34分 107年12月6日  00時37分 107年12月6日  00時39分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①35,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元 ⑪20,000元 ⑫20,000元 ⑬20,000元 ⑭20,000元 ⑮20,000元 ⑯20,000元 ⑰20,000元 ⑱3,000元 ⑲20,000元 ⑳20,000元 ㉑20,000元 ㉒20,000元 ㉓20,000元 ㉔20,000元 ㉕20,000元 ㉖3,000元 ㉗60,000元  ㉘60,000元  ㉙28,000元  ㉚20,000元 ㉛20,000元 ㉜20,000元 ㉝20,000元 ㉞20,000元 ㉟20,000元 ㊱20,000元 ㊲7,000元 ㊳40,000元     ㊴60,000元  ㊵60,000元  ㊶25,000元  ㊷20,000元 ㊸20,000元 ㊹20,000元 ㊺20,000元 ㊻20,000元 ㊼20,000元 ㊽20,000元 ㊾2,000元 ㊿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43,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①-②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萬紀中   ③-⑩ 新竹經國路郵局–不詳車手          ⑪-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經國分行–陳正國        ⑲-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經國分行–陳正國        ㉗-㉙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馬傑      ㉚-㊲ 新竹竹北郵局–陳正國、陳思妤                ㊳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不詳車手  ㊴-㊶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馬傑    ㊷- 新竹文雅郵局–陳正國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萬紀中      - 新竹竹北郵局–陳正國、陳思妤            甲○○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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