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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商業會計法(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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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傑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陳雅苓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苓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發函就雲林縣西螺鎮西中
    段之數筆土地准予成立「雲林縣西螺鎮漢光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漢光重劃區」)籌備會,該籌備會於104年9月30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選任包含鄭文傑在內等7人為理事
    、商玉枝(即鄭文傑之配偶)為監事,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
    4年10月29日發函准予成立「漢光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漢光重劃會」),鄭文傑並為「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之主
    要決策者。詎鄭文傑於執行「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之過程
    中,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一)鄭文傑明知「漢光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雲林縣西螺鎮西中
    段277、278、279、280、281、295、296、297、298、299、
    300、322、323、324、327、328、329、391、395、396、39
    9、400、401、404、405、406、409、410、411、414、415
    、416、421、422、423、426、427、428、442、444、445、
    446、447及44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漢光
    重劃會」成立後,登記所有人並非僅有「陳啓華、廖珮均、
    商秀米、杜綉珠、林怡安、蔡霄、羅芳怡、黃惠琴、劉黛妤
    」等9人(下合稱陳啓華等9人)或「羅重益、鐘文婕、鄭淵
    先、蔡霄、商玉枝、鄭文俊、廖珮均、應宜庭、何立帆、林
    怡安、杜綉珠」等11人(下合稱羅重益等11人),且該等人
    就系爭土地均無因拆遷土地改良物所生之補償費或營業損失
    ,竟仍接續於104年12月11日「漢光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
    會、105年12月17日「漢光重劃區」第六次理事會及106年2
    月11日「漢光重劃區」第七次理事會,登載包含如附表一「
    不實內容」欄所示用以表明有關查估該等人就系爭土地因拆
    遷土地改良物所生費用或營業損失之補償金額等不實內容之
    會議紀錄,再將該等會議紀錄送交雲林縣政府備查而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管理「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之正
    確性。
(二)鄭文傑明知「漢光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電力、電訊等設
    施,經「漢光重劃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繳款內容」欄所示
    時間(106年1、2月間)繳納如同欄所示金額之工程費用予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後(金額分別為共新臺幣【下同
    】658萬1,900元、419萬2,702元、65萬1,055元),復經該
    等事業機構分別於如附表二「退款內容」欄所示時間(106
    年12月至107年2月間)退還如同欄所示金額(金額分別為24
    1萬3,588元、27萬3,903元、10萬3,071元,合計共279萬0,5
    62元)予「漢光重劃會」,竟仍於107年6月1日「漢光重劃
    區」第十三次理事會辦理財務結算時,未將上開退還金額從
    各該工程費用中扣除而登載包含各該工程費用分別為658萬1
    ,820元、419萬2,702元、65萬1,055元等不實內容之「漢光
    重劃區」財務結算清冊,再將該財務結算清冊送請雲林縣政
    府備查而為行使,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8月15日函覆同意
    備查,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管理「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文傑):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鄭文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文傑、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鄭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鄭文傑、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四第13頁、本院卷六第1
    59至161頁),且有證人廖珮均、杜綉珠、林怡安、羅芳怡
    、黃惠琴、應宜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偵3040號卷
    二第3至9、45至47、75至80、91至93、101至105、129至131
    頁、偵10718號卷一第59至69、77至82頁),暨雲林縣政府1
    03年12月5日府地發二字第1035721395號函、「漢光重劃區
    」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29日府
    地發二字第1040140203號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78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漢光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
    記錄暨所附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價格總表、建築改良物價格
    調查表、「漢光重劃區」第六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漢光重
    劃區」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暨所附地上物補償清冊、改良
    物價格調查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雲林營運處110年7月13日雲規字第1100000145號函暨所附工
    程結算表、支票存根、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
    處107年2月7日台水五工字第1070002435號函暨所附竣工結
    算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6年12月6日雲
    林字第1068118407號函暨所附溢收費款退還證明單、繳費憑
    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開立之統一發票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
    「漢光重劃區」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所附財務結算清
    冊等存卷可稽(他45號卷一第355至359頁、他45號卷二第21
    至25頁、偵3040號卷二第247至253頁、偵10718號卷一第317
    、417至421、435頁、偵10718號卷二第3至58、221至228、3
    79至389頁),足認前開被告鄭文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鄭文
    傑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在被告鄭文傑為
    上開犯罪事實後,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
    正,僅係將該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鄭文傑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文傑於上開犯罪事實,雖係分別
    在不同時間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財務結算清冊等
    業務文書,然考量各該行為均係涉及「漢光重劃區」重劃業
    務,且行使之文書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延續關聯性,復均係
    對同一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堪認被告鄭文傑係
    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行為之
    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傑於執行「漢光重
    劃區」之重劃業務時,竟接續於會議紀錄、財務結算清冊等
    業務文書登載如犯罪事實所指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等業務文
    書送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管
    理「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之正確性,被告鄭文傑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鄭文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
    鄭文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鄭文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六第164
    頁),暨檢察官、被告鄭文傑、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
 1、被告鄭文傑係受「漢光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
    出資人委託,負責處理漢光重劃區重劃事務之人,共同被告
    陳雅苓為詠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詎被告鄭文傑為虛增工程費用,竟與共同被告陳雅苓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渠等明
    知「漢光重劃會」並無與詠淯公司締結「漢光重劃區」工程
    承攬合約之真意,但仍以「漢光重劃會」名義與詠淯公司簽
    訂「漢光重劃區」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所載簽約日期為10
    6年5月10日、契約總價3,500萬元,下稱A合約),製造出詠
    淯公司為「漢光重劃區」工程總承包商之假象,共同被告陳
    雅苓並以詠淯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買受人為「漢光重
    劃會」之4紙無真實交易之發票(下合稱B發票)予被告鄭文
    傑。因認被告鄭文傑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等語。
 2、被告鄭文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任
    務之犯意,除以上開有關A合約之方式虛增「漢光重劃區」
    之工程費用外,另以下列方式虛增「漢光重劃區」之支出金
    額:(1)透過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方式,虛增拆遷補償
    費903萬1,447元、營業損失費596萬8,553元,合計為1,500
    萬元;(2)透過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方式,虛增公用設
    備管線工程費用279萬0,562元。被告鄭文傑以上開方式虛增
    「漢光重劃區」之工程費用(詠淯公司部分)、地上物拆遷
    及營業損失補償費、公用設備管線工程費用後,將部分虛增
    款項挪作己用,並未實際用在「漢光重劃區」費用支出,其
    明知「漢光重劃區」的實際總支出為7,372萬4,900元(計算
    式詳起訴書),而「漢光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
    擔總額係以9,180萬元計算,亦即被告鄭文傑至少虛增金額
    為1,807萬5,100元(9,180萬元-7,372萬4,900元),以重劃
    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90元計算,被告鄭文傑可多換
    取約1282.83平方公尺(約388.05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
    使得未與「漢光重劃區」、豐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
    文傑為實際負責人)簽訂重劃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
    出資投資人(完整對象詳起訴書)所可分得的土地減少而受
    有損害,違背該等人所託任務,而被告鄭文傑多換取約388.
    05坪抵費地後,以每坪11萬2,500元價格出售予歐旻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鄭文傑所牟取的不法利益金額為4,
    365萬5,625元(388.05×11萬2,500元)。因認被告鄭文傑於
    此部分除涉犯前揭經本院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
    ,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鄭文傑堅決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如下(本院卷一第
    370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81頁、本院卷四第294頁、本院卷
    六第158頁):
 1、關於A合約,因為我沒有營造資格,一定要找營造商,這個
    工程是存在的,所以契約書也是實在的,發票也是實在的,
    我們是有簽約的真意,A合約的內容沒有不實,「漢光重劃
    會」最後確實有給詠淯公司工程款,金額大概就是3,500萬
    元,A合約的承攬價是依我們跟縣政府核准金額4千多萬減掉
    柏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樺公司)的承攬價1千多萬所剩
    下的,縣政府核定金額我大致認定是4,900多萬,扣掉柏樺
    公司原先簽約的1,420萬,大約是3,500萬,實際金額沒出來
    之前,我們用這樣算的。
 2、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不實登載而編列之查估補償金額
    共1,500萬元,我沒有挪作己用,全部用來支出「漢光重劃
    會」的費用,這些錢後來當作舊地主、新地主、經營夜市之
    人的補償,還有要支付用來處理這件事的人的報酬,全部花
    費其實超過1,500萬,當初之所以不據實記載用途,是因為
    我只清楚舊地主跟新地主的身分,但經營夜市的人我不確定
    他們的身分,所以我們當時只列了拍定那些房子的地主的名
    字,這樣比較方便,因為這件事也是要那些地主來處理,是
    要補償法拍之前跟現在拍定的新地主。
 3、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退還金額共279萬0,562元,我
    沒有挪為己用,我都用在重劃會,我自己補充的還有很多錢
    ,「漢光重劃區」之實際總支出超過起訴書所指之7,372萬4
    ,900元,甚至超過縣政府認定的9,180萬,實際支出有1億8
    百多萬元。  
(三)首先,公訴意旨雖主張『「漢光重劃區」之施作工程款實際
    上是由被告鄭文傑、「漢光重劃會」所支出』、『被告鄭文傑
    有給付以B發票票載金額之2.7%所計算之金額予被告陳雅苓
    ,作為詠淯公司之獲利』、『被告鄭文傑有給付以B發票票載
    金額之8.5%所計算之金額,供詠淯公司購買進項發票,以免
    繳納過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鄭文傑為詠淯
    公司之實際控制者』等相關內容,而認被告鄭文傑自始無簽
    訂A合約之真意、A合約為虛假契約、詠淯公司根本不是「漢
    光重劃區」工程之總承包商。然查:
 1、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
    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
    得超過淨值二十倍」,而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
    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丙等
    綜合營造業之承攬造價限額為2,700萬元,乙等綜合營造業
    之承攬造價限額為9千萬元,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
    為其資本額之10倍。
 2、又「漢光重劃會」於105年5月16日檢附經公共工程專業技師
    陳彥名簽證之「漢光重劃區」工程預算書(總工程費6,073
    萬元,其中發包工程費為5,793萬8千元,工程概要包含土木
    、照明、公園及遊樂設施等工程)送交雲林縣政府,經雲林
    縣政府於105年5月31日發函同意核定該工程預算書,以及「
    漢光重劃會」就「漢光重劃區」之工程,於105年8月15日與
    柏樺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總價1,420萬元,下稱C
    合約),嗣柏樺公司於106年4月18日過後無進場施作,且「
    漢光重劃會」與柏樺公司同意C合約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
    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31日府地發二字第1052708407
    號函暨所附「漢光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柏樺公司106年6月13日106柏樺工字第1060613號函、合約終
    止協議書在卷可查(他45號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0718號
    卷一第485至494頁、偵10718號卷二第259頁)。
 3、基此,依雲林縣政府就「漢光重劃區」所核定之工程預算金
    額,承攬「漢光重劃區」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綜
    合營造業,自須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方符
    合前揭營造業法、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
    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之規定,是被告鄭文傑
    辯稱其係因屬甲等綜合營造業之柏樺公司不再就「漢光重劃
    區」相關工程進場施作後,始另就「漢光重劃區」相關工程
    與屬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詠淯公司(參卷附之營造業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簽立A合約乙情,當屬有據,則被告鄭文傑在該
    等客觀情狀下與詠淯公司簽立A合約之行為,是否自始不具
    由詠淯公司(接續)承攬「漢光重劃區」工程施工及管理等
    整體性工作之締約真意,已有高度疑義。參以,「漢光重劃
    區」之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派員於106年11
    月10日進行驗收,結果為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且詠淯公司有以承包廠商身分派技師蔡新旺到場會同進行
    該次驗收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簽到表、
    初驗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是於「漢光
    重劃會」與詠淯公司簽立A合約後,「漢光重劃區」之重劃
    工程既有完工並經雲林縣政府驗收合格,且詠淯公司亦有以
    承包廠商之身分參與驗收而對外表示其為該重劃工程之承攬
    人,足徵被告鄭文傑確有可能係為使「漢光重劃會」之重劃
    工程能有符合資格之綜合營造業承攬人,以求完成該重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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