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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3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展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
    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正犯轉匯入帳時間於113年8月9日後
    ,約定帳戶為8月5日),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傳身分證
    、駕照並持身分證自拍方式註冊MAX及MAICOIN平臺,申設之
    2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收
    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或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一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銘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一第100頁、卷二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申設並交出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覺得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會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我是缺錢要辦貸款;我有精神
    疾病,因此判斷力受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87-100頁)。經
    查:
 ⒈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
    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操
    作虛擬貨幣洗錢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頁),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先
    堪認定之。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
      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
      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
      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
      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
      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
      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
      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
      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
      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
      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
      人,從事過工地與金融保險業等工作,上過金融課程(本
      院卷二第41-43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
      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
      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貸款美化帳戶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46-48頁),然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事金融業,向銀行貸款最重要的是工作條件跟信用,沒有美化帳戶可以獲得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6-47頁),也可得知上情。可見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美化帳戶無法申辦貸款,且申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應提出個人所得、財產證明,以供融資業者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或提出抵押品、保證人擔保還款,方能順利貸得款項。則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必定可以知道,這並非正常的辦理貸款流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有極高風險,可能會遭當成不法犯罪工具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後來怎麼接觸交付帳戶這件事?)因為缺錢要貸款。(問:要如何貸款?)他請我提供帳戶。(問:你怎麼接觸的?)我在Threads社群軟體看到,他的月付金比較低,我想說我可以貸出來,整合我的貸款,我可以慢慢做工來還這筆錢。(問:他有沒有說明要怎樣辦什麼貸款?貸款的對象是什麼?)她說是國外的香港貸款,所以月付金很低,前三年一定要繳,如果我沒有要去大陸遊玩或工作,三年過後,她們有一個追訴期,三年過後就不用繳。(問:什麼叫前三年一定要繳,三年追訴期過後不用再繳納?)可能是她們的話術,我那時候想說可以辦辦看,因為月付金很低,我想說我得生活過得去就可以。他的意思是說,前三年一定要繳,前三年會有法律責任,後三年不繳的話,有點類似破產那樣,就不用繳了,大陸也追不過來,後面就叫我提供帳戶,她說我得狀況很差,又有身心障礙,銀行端對我很不利,所以要美化帳戶,我就交出去了,因為我裡面也沒有錢。(問:你強調沒有錢的意思是什麼?)我覺得我好像也沒有什麼損失。(問:你交出去帳號、密碼,會有什麼結果?別人拿到你的帳號、密碼可以做什麼?)他可以去操作我的帳戶。(問:你知道你交出去之後,他可以完全使用妳的帳戶?)對。(問:現在詐騙那麼多,這樣會發生什麼事?)她們就拿我的帳戶去詐騙別人的錢。(問:照你這樣講,你顯然就知道你交出去很可能會發生她們拿妳的帳戶去詐騙人?)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我真的覺得她們就是要美化我的帳戶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44-46頁)可知,被告明確知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使用該帳戶,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或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此由被告自陳「因為我裡面也沒有錢」、「我覺得我好像也沒有什麼損失。」也可得知被告知道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聯絡地址或電話,未曾確認對方是否任職於貸款公司,更未曾確認所述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無法確認或確保對方真的會如其所述使用本案帳戶,存有極高的風險,此風險可能是遭做不法用途,或者遭盜領本案帳戶款項,但因被告帳戶內沒有錢,對方任意使用自己也沒有什麼損失,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逸脫其控制後,對方要將其帳戶作非法使用,其已無法阻止,存有極高風險,卻仍執意提供,可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⑶再者,依被告所提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7頁),「陳女士」特別要求被告「欺騙」銀行行員開通之約定帳戶是本人帳戶、且供「自己使用」,目的是「做生意」,無非是因為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有遭作詐欺工具的高度風險,銀行可能拒絕開通,所以「陳女士」要被告「欺騙」銀行。現行實務做法銀行為免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實行詐欺,多會關懷提問,此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171號函覆本院,該行遇申辦約定帳號時,會關懷提問「申辦動機、目的、受款人、受款人關係」(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6頁),被告也知道銀行關懷提問的目的是「怕民眾被騙」(本院卷二第47頁),換言之,被告經由關懷提問過程,一定可以知道交付帳戶有高度可能幫助詐欺、洗錢風險,卻罔顧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益徵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⑷此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片斷不完整,其中諸多對話紀錄遭刪除,被告是否有意刪除不利的對話內容?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交出帳戶會被拿去當詐欺工具使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均是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⒊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
    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正犯轉帳時間於113年8月9日
    後、被告設定約定帳號於113年8月5日,均為新法生效時)
    。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4544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
    鑑定後,結果略以:張員父母早婚,在其童年時離異,父母
    又各自婚嫁,為隔代教養。張員智能優秀,國高中求學期間
    成績很好,大學後出現情緒問題,影響其學業表現,並因而
    數度輟學,未能畢業,但此次鑑定心測結果,其智商為110
    ,仍保持優秀狀態。張員於因情感受挫(女友分手)、經濟
    困難、朋友背叛、工作不順等多重壓力,於25歲起至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
    並被轉介至維新醫院做殘障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但其
    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並不明顯,且與一般精神分裂症患者會
    有明顯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和行為不同,鑑定人認為張員的
    整體病症和病程表現,應該較傾向為「邊緣性人格障礙症」
    ,此種人格障礙症會有短暫的精神症狀和解離現象,但主要
    的表現是情緒不穩定,有自殘現象及自殺想法,較符合張員
    之情況,且一般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認知功能會明顯退化,
    但張員仍能保有正常之智商,無明顯退化,也與一般思覺失
    調症病人截然不同。張員為取得較多貸款,存有僥倖與投機
    心態,聽信詐騙集團建議,提供帳戶及網銀密碼予以詐騙集
    團使用,並在對方消失後即自知受騙。張員事後知道自己行
    為造成受害者金錢損失,有意願補償受害者,但也會怪那些
    受害者,認為他們是自己貪心才會被騙。綜上,張員雖罹有
    精神疾病,但對張員之涉案行為,影響並非顯著,其涉案主
    要受其性格、價值觀、思考及行為模式影響。推測其犯罪「
    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降低,但並未達顯著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65-74頁)。參以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審訊,被
    告均無明顯答非所問、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堪認被告並
    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要件,其減刑之主張,法官不
    採。
 ㈤量刑: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
    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
    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
    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
    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
    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
    ,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
    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
    讓檢警無法追溯上遊,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
    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
    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人頭門號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
    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
    供者,不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
    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
    類詐欺犯罪之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
    犯罪之效果,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
    若對於此類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
    在社會上給予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
    、交付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
    以往,將嚴重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
    欺、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
    。因此,法官認為,除有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
    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
    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
    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
    考量,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位數2年6月),導致社會上詐
    欺、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
    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
    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又被害人遭詐欺後
    ,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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