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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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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9
、4750、62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5、226、227、228、229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44886、48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
所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豐吉知悉投注台灣運彩前應預先支付投注款項,明知其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彩券行及店員,佯以
    自身有相當財力,欲未付款先投注,之後再到店付款,請彩
    券行先為其墊付投注款項下注等語,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彩
    券行及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豐吉有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及
    真意,同意於蔡豐吉未先支付投注款項之情形下,以彩券行
    投注機內之額度先行為其墊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投注時間、
    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注金投注運彩賽事,蔡豐吉因而詐得下
    注未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彩券行
    及店員要求蔡豐吉支付積欠之投注款項,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蔡豐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7頁),核與證人
    蔡通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608卷第3至9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共27罪),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9、12至14、16至20、22、23、26部分
    ,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得利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就附表
    二編號21戴孟君、金鑽彩券行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86號就附表二編號26高紫琳部分
    ,以及114年度偵字第48134號就附表二編號16林宣慈部分聲
    請移送併辦,均屬於同一事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對告訴人彭駿睿、被害人
    和樂彩券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彭駿睿、被害人和樂彩券行
    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下
    注,被告實已取得未支付注金下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
    構成詐欺得利既遂罪。嗣後被告此部分投注中獎而以中獎金
    額抵付投注款項,屬犯罪所得之返還,起訴書誤以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有所未合。附表二編號1部
    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並
    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明
    知其並無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仍以本案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未支付投注款項下注之利益
    ,且詐得之利益非小,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各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慮及被告有相當多詐
    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
    非佳,本次再為詐欺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
    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詐欺犯行,過於從輕量刑,
    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被
    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案
    件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而本
    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新
    臺幣(下同)3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此部分
    中獎並以中獎金額賠付被害人和樂彩券行,堪認被告向被害
    人和樂彩券行詐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3萬元,已實際返還予
    被害人和樂彩券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
    35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即大富運動彩券行員工潘嘉慧(更名
    前為潘姵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000元,堪認上開犯罪所
    得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潘嘉慧5000元,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就尚
    未到期給付之款項34萬5000元,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潘嘉慧,無從以上開調解結果逕認其犯罪所得
    已經剝奪,衡以被告仍保有34萬5000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
    ,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附表二編號4就被告未扣案之34萬5000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潘
    嘉慧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
    此敘明。
 ㈣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3
    4萬32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以部分中獎金額
    賠付被害人客來旺運動彩券行,依告訴人劉家均證稱:遭詐
    之總金額扣除中獎金額後為10萬9950元等語(警8989卷第16
    8頁),是被告已賠付被害人客來旺運動彩券行23萬3250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二編號14被告尚未賠付之10萬9950元部分,係被告為
    附表二編號14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2
    萬5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邱智陽證稱:被
    告已賠1萬5000元,尚積欠1萬元等語(警8989卷第389頁)
    ,是被告已賠付告訴人邱智陽1萬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15被
    告尚未賠付之1萬元部分,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5犯行所得
    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5
    萬5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案件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表示:該案被害人同為黃韋翔,被告目
    前已分別繳款至地檢署庫房5000、5000、7000元,共1萬700
    0元,檢察官等該案終結再還給黃韋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扣於另案,將以價
    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黃韋翔,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表二編號18被告尚未賠付之3萬8000元部分,係被
    告為附表二編號18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給告訴人黃韋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3、16、17、19至27所示詐
    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詳如「投注時間、金額」欄所
    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3
    、16、17、19至27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之犯附表二編號4、
    5、6、15、19、21、24、25、26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6278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以犯附表二編號1、9、10、11、12、14、16、17
    、18、22、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非其所有,亦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祥、張聖
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彭駿睿 (提告)、和樂彩券行  無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佩伶 (提告)、通發運動彩券行 8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涵 (提告)、金滿財彩券行 15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嘉慧(更名前為潘姵蓉) (提告)、大富運動彩券行 34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彥晴 (提告)、八大皇家彩券行 15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妙娟 (提告)、通關勝運動彩券行 137萬6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日稀 (提告)、崙發(上文堂)運動彩券行 37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蘇鈺文 (提告)、鑫賴福彩券行 10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品璇 (提告)、金賀椏運動彩券行 40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文奇 (提告)、超級滿貫運動彩券行 6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宛瑩 (提告)、久依彩券行 5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謝亦雱 (提告)、玉發發運動彩券行 16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盧羽健 (提告)、聚寶彩券行 16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家均 (提告)、客來旺運動彩券行 10萬995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邱智陽 (提告)、鑫采彩券行 1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宣慈 (提告)、朝富貴彩券行 54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黃聖翔 (提告)、錦聖彩券行 5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韋翔 (提告)、紅翻天運動彩券行 3萬8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邱歆雅 (提告)、廣合發彩券行 13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卉銥 (提告)、一級棒彩券行 68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戴孟君 (提告)、金鑽彩券行 2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王穎翔 (未提告)、滿貫全壘打運動彩券行 6萬1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劉得強 (提告)、金鑫鑫運動彩券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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