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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凡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凡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郭凡楚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在雲林縣○○鎮○○街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出售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郭凡楚知悉成
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並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用本案門號撥打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對其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凡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偵卷第17至2
    0頁、第79至89頁、第113至11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3至61頁)
 ㈡證人顏苡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7頁
    ) 
 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尚不能與實施詐欺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
    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竟任意
    提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有與告訴人童雅琦和解並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庭)
    ;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乃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童雅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8時39分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童雅琦。 ⑴113年12月26日11時14分許  50,000元 黃進中(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童雅琦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3、45頁) ③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 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5頁、第121至123頁) ⑤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卷第117至119頁)     ⑵113年12月26日11時17分許  50,000元      ⑶113年12月27日11時56分許  50,000元 陳秋燕(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⑷113年12月27日11時58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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