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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撤銷緩刑(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撤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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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51、715、813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51、715、813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
    ,並附緩刑條件等情,於114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
    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4日犯
    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6月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聲請書誤載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業已更正,本院卷第75頁)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
    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112年度易字第351、715、813號判
    決判處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
    ,並附緩刑條件等情,並於114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原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
    月14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6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於114年9月26日即後案判決確
    定後4個月內,提出本案聲請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6日雲檢
    智木114執緩241字第114903204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兩案均屬於詐欺取財案件,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
    月2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8日、11
    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
    27日、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15日、11
    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
    2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8月、112年2月10日、112年2
    月14日,前案所載原因為A01原為羽球教練,因沉迷網路賭
    博,造成經濟拮据,復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到暴力討債,導
    致手部受創嚴重,已難以繼續負荷羽球教學之工作,因而為
    錢所逼,均借羽球名義為詐騙,後案亦為借羽球原因詐騙,
    故兩案件受害者不同、偵辦進度不同及檢察官分別起訴,方
    分為不同案件,分別先後為判決後確定,則受刑人於為前案
    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其犯行,將分為前後案分別進行偵查、
    審判,亦無法預見其所犯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更不可能得
    知其所為後案犯行對將來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可能產生影響,
    自難憑此遽認受刑人於為前案犯行後,有再展現其主觀惡性
    ,使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難認受刑人之
    再犯可能性及反社會性已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程度。況檢察官又未能提出除上開前案、後案判決以外
    之其他證據,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
    件,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沈昱成 A01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昱成佯稱:為支付羽球用具貸款,急需借錢云云,致沈昱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A01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0年3月2日22時28分許 1萬5000元 A01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台新銀行帳戶)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0年3月3日18時33分許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沈昱成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5月11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3556卷第7至15、115至117、123頁)。 ⒉戶名沈昱成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雲檢偵3556卷第19至24頁)。 ⒊告訴人沈昱成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雲檢偵3556卷第25至7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3556卷第81至83、87至88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162號、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82號函暨所附溫勝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09/26~111/10/07、111/10/03~111/10/31}、開戶業務申請書、行動網路銀行登錄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55至59頁;雲檢軍偵10卷第171至185頁)。 ⒍羽勝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113年7月16日回函(本院351卷第111至113、13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簡詠潔 A01於111年10月1日14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詠潔佯稱:要開辦兒童羽球課程,須先收取學費云云,致簡詠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A01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0月2日22時43分許  5000元 A01台新銀行帳戶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簡詠潔111年11月6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435卷第185至18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67至69、191至195頁)。 ⒊告訴人簡詠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雲檢偵1435卷第197至199頁)。 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雲檢偵1435卷第19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162號、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82號函暨所附A01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09/26~111/10/07、111/10/03~111/10/31}、開戶業務申請書、行動網路銀行登錄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55至59頁;雲檢軍偵10卷第171至18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謝宗翰 A01於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宗翰佯稱:要開辦羽球課程,如參與投資購買羽球拍轉賣給學生,可獲得抽成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A01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A01台新銀行帳戶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0月7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謝宗翰112年2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5月23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軍偵10卷第33至36、324至325、3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軍偵10卷第37至47、57至59頁)。 ⒊告訴人謝宗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雲檢軍偵10卷第49至52頁)。 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雲檢軍偵10卷第53至54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162號、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82號函暨所附A01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09/26~111/10/07、111/10/03~111/10/31}、開戶業務申請書、行動網路銀行登錄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55至59頁;雲檢軍偵10卷第171至18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李俊鋒 A01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9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羽球隊招生之不實資訊,經李俊鋒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A01即向李俊鋒佯稱:要舉辦兒童羽球課程,須先收取學費云云,致李俊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A01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9分許 1萬6200元  A01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A0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告訴人李俊鋒112年1月6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軍偵10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軍偵10卷第65至69、79至81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檢軍偵10卷第71頁)。 ⒋告訴人李俊鋒提供臉書暱稱「溫勝凱」、LINE暱稱「小溫」之個人檔案頁面、向陽羽球隊招生海報擷圖3張、與「小溫」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版對話紀錄(雲檢軍偵10卷第73至77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1份(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黃奕誠 A01於111年10月22日1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奕誠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急需借錢云云,致黃奕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A01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1年10月2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 1萬2000元      ③111年10月23日17時58分許 1萬8000元      ④111年10月25日13時27分許 4萬6400元     ⒈告訴人黃奕誠111年11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435卷第201至203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205至215頁)。 ⒌告訴人黃奕誠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andy1103sandy」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1435卷第217至221頁)。 ⒍行動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明細擷圖4張(雲檢偵1435卷第221至223頁)。 ⒎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檢偵1435卷第53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陳柏翰 A01於111年10月22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柏翰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如投資2萬元,將來可獲得2萬4000元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A01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0月23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柏翰111年12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435卷第247至251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告訴人陳柏翰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andy1103sandy」之對話紀錄擷圖17張(雲檢偵1435卷第97至129頁)。 ⒌行動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雲檢偵1435卷第13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偵1435卷第253至263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謝惠琴 A01於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惠琴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如投資1萬元,將來可獲得1萬2000元云云,致謝惠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A01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謝惠琴112年1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軍偵10卷第83至85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軍偵10卷第87至89、99至101頁)。 ⒌告訴人謝惠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球-溫勝凱」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雲檢軍偵10卷第91至95頁)。 ⒍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雲檢軍偵10卷第9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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