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過失傷害(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交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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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高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高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與福德街路口時,本應注意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側超車不當,不慎與
右前方同向,由魏永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魏永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及左
手肘挫傷、左膝擦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林高榮於肇
事後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即林高榮之姓名、
地點,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高榮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85至86頁)。
㈡告訴人魏永康之指述(偵卷第13至16、77至8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5頁)
。
㈥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
㈦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9至35頁)。
㈧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7頁)
。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6至100 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3頁)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
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卷第49頁)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登記表(偵卷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5頁)。
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57至59頁)。
本院114 年6 月14日雲院仕民滿114 年度司暫字第426 號函
暨檢送之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交
易卷第21至24頁)。
本院114 年8 月20日雲院仕民滿114 年度司暫字第426 號函
暨檢送之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交
易卷第49至50頁)
告訴人提出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暨其附件所示安全帽損壞照
片(車禍第二次撞擊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通信
紀錄報表、雲林縣西螺鄉廣興路易肇事路段最高速限標誌照
片(本院交易卷第35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之姓名、地點,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45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
使告訴人魏永康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
無肇事因素。暨衡酌告訴人對刑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易
卷第8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本院交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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