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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圓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張洺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5、100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0、8805、9579、9968、10040
、10351、10514、10744、11091;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112年
度偵字第3282、3977號;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112年度偵字第
9494號;113年度偵字第6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犯罪事實
一、周方圓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乃
    個人理財行為及供個人聯繫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門
    號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
    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
    ,承前開犯意,再接續交付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乙、丙、丁帳戶(下合稱周方圓所交付之甲、乙、丙、丁4
    個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本案門號)給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門號後,即要求
    余雅婷於111年8月2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戊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更改為本案門號,以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登入、操作戊帳戶網路銀行之手機門號。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周方圓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帳戶(
    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
    。周方圓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
    5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潘誌和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周方圓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在
    本院轄區內,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或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18、55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門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本案帳戶、門號隨後遭用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被騙的,我當時要給小孩錢,要申請貸款,他們叫
    我交出存摺、提款卡、手機,包含門號,說幫我辦貸款,就
    會有錢,我是有交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但沒有給他們提款
    卡密碼,我也沒有給他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密碼都不
    會給別人,可能是被破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
    第305至326頁、第551至60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身心
    障礙證明,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及工作記憶均
    低於一般正常成年人,在詐欺集團刻意示好接近,並以代辦
    業者身分表示需用其帳戶之情形下,其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
    年人產生警覺,並非無疑。本件被告確實有極大可能被騙,
    無法推斷被告有主觀犯意,請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9頁
    、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199至207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門號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方式提領,或是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再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警767號卷第225至
    228頁、警384號卷第5至8頁、警676號卷第5至8頁、警464號
    卷第5至8頁、偵8205號卷第11至14頁、偵9494號卷第83至84
    頁、偵33567號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
    25至233頁、第305至326頁、第551至601頁、本院卷二第139
    至19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從事詐欺之
    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
    義人突然報警並警示帳戶,或掛失、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
    帳戶內款項等,導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
    會使用詐欺集團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
    詐欺之人若使用隨機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會有無
    法預期帳戶名義人是否會因為驚覺被騙報警並警示帳戶,或
    辦理掛失止付,或擅自領取贓款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詐欺
    集團若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帳戶內,只會徒增因遭到
    查緝,或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可能性
    不高。
 ⒉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情形以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2頁、警783號卷第19
    至20頁、偵9579號卷第11至13頁、偵3977號卷第19至25頁)
    ,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後,讓其等將眾多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甲、丙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是以提款卡至ATM提領
    ;匯入乙、丁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掌
    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提款卡密碼
    乙情,堪以認定。
 ⒊提款卡密碼為多位數字組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為英
    文、數字共同組成,經排列組合後,可能性眾多。且金融機
    構均設有密碼連續錯誤多次後,即會鎖定功能之機制,一般
    人若不知悉他人的密碼,想要在有限次數中,猜測到他人設
    定之密碼,可能性極低。是本案詐欺集團能夠知悉、掌握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提款卡密碼,應
    即是由被告自行交付。
 ⒋又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均設定多個約定
    轉帳帳號,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8頁),並有
    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86至387頁、第401、407、43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明顯是欲透過提款卡或是網路銀行
    之方式,進行款項轉帳之操作。而被告配合至金融機構辦理
    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應即是同意本案詐欺集團運用其帳戶
    進行轉帳,自會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⒌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情況,本
    案詐欺集團要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諸
    多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中,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掛失提款卡或是至銀行終止帳
    戶運作,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中之款項
    ,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此唯有被告自願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操作帳戶內款
    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又觀以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2頁、警783號卷第19至20頁
    、偵9579號卷第11至13頁、偵3977號卷第19至25頁),本案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最
    終透過操作本案帳戶,順利獲取諸多詐欺犯罪所得,並成功
    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過
    程中均未受阻;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時,
    所轉匯之帳戶即包括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符合本案
    詐欺集團運用帳戶之規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確實是在被
    告之配合下,順利運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有自行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⒍綜上,被告於111年間某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東西應包括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我有交出提款卡,但
    我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我密碼都
    不會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無法採信。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
    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
    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
    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
    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
    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
    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
    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常
    乃供個人聯繫使用,辦理亦無困難或是特別門檻限制,民眾
    亦均可依個人需求,自行辦理使用,而現今操作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均要求綁定手機門號,以確認操作人別,倘若他人同
    時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會將該行
    動電話門號綁定金融帳戶之功能進行使用,是若隨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連同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與金融帳戶相同,極易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犯罪。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約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帳戶密碼
    都不會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見其知悉金
    融帳戶密碼應妥善保管,若隨意給他人,有遭用於財產犯罪
    之可能。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中之餘額均所剩無
    幾(見偵8205號卷第27至28頁、警783號卷第19至20頁、偵9
    579號卷第11至13頁、偵3977號卷第19至25頁),且本案門
    號是於111年6月28日申辦(見偵9494號卷第25頁),結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大部分使用時間集中於11
    1年6月、7月),可知此門號應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始申辦,是堪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自己無
    使用需求之門號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門號供他
    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門號,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門號,有可能遭
    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門
    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帳戶、門號最終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門號是為辦理貸款,我是被
    騙的,對方說交出東西就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3
    23頁)。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為取
    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確
    保順利取得款項,更遑論交付帳戶、門號給他人,當可預料
    恐有遭他人用於犯罪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
    惟被告卻陳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單位,我是上網查的,
    我那時單純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323頁),依被
    告所述,被告並未確認要替其辦理貸款者之相關資訊,即貿
    然交付本案帳戶、門號給對方,已有疑問。又依現今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手機門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即可申辦貸款,則借
    貸者對於該等帳戶、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洗
    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供述:我之前有
    去銀行問過貸款,他說我的身分不能貸款,我是做工地的,
    他們要薪資轉帳。我去銀行貸款,銀行不會叫我交出手機、
    簿子、提款卡,他們要交出薪資證明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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