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張靜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淵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494、3901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3454、3934、4569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世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神公司)、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
公司)雖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營業登記,但實
際並未有任何營運,遑稱獲利,竟以武田等公司前景看好為
由,邀約偶然結識之大學教授即告訴人許中民加入經營,告
訴人許中民不疑有他,乃同意自民國106年間起擔任武田公
司之負責人,武田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告訴人
許中民並未過問。嗣被告為取得支票使用,竟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向告訴人許中民誆稱因武田公司營業需要支票
等語,而於109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本院逕予更
正)帶同告訴人許中民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由告訴人許中
民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
戶(下稱許中民支票帳戶),並取得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本(下稱第一本空白支票)。告
訴人許中民於該銀行門口,將上開空白支票、印鑑章、存摺
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並告知如欲開立支票作為武田公司營業
使用,須事前告知發票金額、發票日等。詎被告竟違反與告
訴人許中民之前述約定,將前開支票全數開立流通,而未告
知告訴人許中民;於109年6月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事先告知告訴人許中民,即持告訴人許中民前開支
票帳戶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
上,偽造告訴人許中民授權被告代理領取上開支票帳戶使用
之空白支票,交付予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不知情之行員以為行
使,使該行員誤以為真,而於109年7月9日發給支票號碼UA0
0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第二本空白支票)
,後被告即於109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告訴人許
中民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
之支票各1張(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7月31日
,下稱A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
,下稱B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張(發票號碼、發
票日依序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20日、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9月20日、支票號碼UA0
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下稱C、D、E支票),合
計5張支票,並於109年7月23日交付告訴人楊有家,作為被
告本人向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之負責人
即告訴人楊有家購買家有公司之對價,而將該支票作為個人
支付工具使用據以行使,且未告知告訴人許中民,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許中民、楊有家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D支票經
告訴人楊有家於109年9月21日提示付款後,因帳戶餘額不足
退票而為票據交換所註記。該E、B支票於109年10月20日、2
8日經告訴人楊有家提示付款後,亦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而退票,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對告訴人許中
民提出請求給付B支票票款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
211號案件受理,告訴人許中民始查知上情,乃委請林天麟
律師於109年10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將已簽發未兌
現、未簽發之支票交還。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仍以
該等支票帳戶係告訴人許中民同意開設,空白支票等物亦係
告訴人許中民自行交付、同意被告使用為由,而基於侵占之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告訴人許中民上開新光銀行剩餘
之空白支票(即109年11月3日後仍使用遭退票或未回籠之支
票,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印鑑章侵占入己,
迄未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即110年度偵字第2494、3901號、111年度偵
字第2925、3454、3934、4569號【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
二、被告前因不詳方式結識家有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楊有家後
,以其係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告訴人楊有家有金錢
往來。被告知悉告訴人楊有家前因投資事業失利,而對外舉
債,並以家有公司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下稱2594建號建物)、2595建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2595建號建物)建
物(因2門牌號碼之建號建物,實係同一棟大樓;2建號建物
,下稱為本案建物),及斗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斗六段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鍾武宏借款上千萬元,每
月利息高達數十萬元,因此周轉困難,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
人楊有家誆稱:願意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楊有家以購入家
有公司,由其承受家有公司之債務與資產,告訴人楊有家即
可以擺脫債務之糾纏等語,使告訴人楊有家因此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同意此項交易,並由被告負責擬定本項交易之契
約書。被告即利用擬定契約之機會,故意將家有公司之股權
讓渡時間提早為簽署契約書之次日,以利其奪取家有公司股
權及名下所有財產。嗣雙方於109年7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賴
盈君辦公室簽訂讓渡契約、公證書,依該讓渡書內容約定由
被告應於109年7月20日、8月20日分別付清訂金200萬元、尾
款300萬元,告訴人楊有家則應於簽約次日先將家有公司股
權全部過戶予被告,並於過戶後至玉山銀行辦理借款人變更
手續,被告則於「即日起」承受對鍾武宏之抵押借款,家有
公司所有斗六段3筆土地、本案建物隨同移轉予被告,楊有
家應於109年8月31日前清空本案建物等。被告當場交付未經
告訴人許中民同意,即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簽發,前揭面額
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偽造之A、B支票,暨用以支付109
年8至10月借款利息使用,前揭面額均為50萬元之偽造C、D
、E支票,以示已經交付讓渡契約所稱之契約款,同時取得
告訴人楊有家交付之本案斗六段3筆土地及同地段2595建號
建物所有權狀,及家有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營業登記等資
料。被告隨即於簽約翌日即109年7月24日,持前開家有公司
之登記等資料,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辦理家有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成為家有公司負責人,並取得斗六段3筆土地、259
5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被告唯恐持偽造之告訴人許中民
支票支付讓渡契約款項之犯行太早曝光,又於A、C支票即將
屆至之109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一時週轉不靈、現金不
足為由,向告訴人楊有家借款,告訴人楊有家因此於109年7
月29日、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
次匯款合計27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轉帳250萬元至告訴人許中民
支票帳戶,以作為A、C支票之票款。於300萬元之B支票發票
日109年8月30日到期前,又以目前仍沒有現金,要求告訴人
楊有家將存入銀行帳戶委託取款之B支票取出,陳稱過1、2
個星期之後就可以支付,但迄至109年10月仍未支付300萬元
之尾款,告訴人楊有家懷疑有異,乃於109年10月12日將E支
票存入銀行委託取款,隨即於當日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
退票,告訴人楊有家始察覺有異,而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
西平路郵局7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詎被告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嗣B支票於109年10月28日提示付
款亦不獲兌現,告訴人楊有家始發現受騙(楊有家被訴詐欺
黃世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
三、被告因前揭與告訴人楊有家簽約當時,告訴人楊有家並未交
付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起訴書誤載為2494,本院逕予更
正),且幾次索討,均遭告訴人楊有家藉詞推託,其明知25
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以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
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蓋用家有公司之印章,
並以家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9年11月17日核發2594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有家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楊有家為避免上開讓渡
契約效力仍有不明,另於110年1月13日寄發西平路郵局1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讓渡契約之旨,並限期被告應於
解除日起3日內無條件配合交還家有公司股權、前交付之土
地、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等;再於110年5月25日寄發臺中
健行路郵局141號存證信函指稱係受詐欺而簽訂上開契約,
主張契約無效,要求返還前述所有權狀。詎被告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支付讓渡契約約定之500萬元
款項,暨詐欺犯行已經曝光之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到西平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之
110年1月20日,將原持有之斗六段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59
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被告因
告訴人楊有家之房客盧柏宏欲向告訴人楊有家租用本案建物
1樓,於110年3月24日僱請賴進財、賴璟松進入本案建物1樓
,拆除該處裝潢,經被告提出補發之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及
侵占之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以為所有權之證明,告訴人楊
有家始查知上情,而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四、告訴人楊有家因被告拒絕交還家有公司,唯恐損害擴大,乃
於110年2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為家有公司負
責人(楊有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明知其已非家有公司之負責人,竟因與告訴人楊有
家等人間迭有訴訟,欲阻止告訴人楊有家取得家有公司任何
信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之犯意
,於110年4月19日不詳時間,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
以其為家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承辦人蔡素霞申請租用第32
8號專用信箱,並在「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
用家有公司之印文,復提出經濟部109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
10933414060號函、個人身分證件以為證明,註記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偽造家有公司負責人向○○○○○○○○之私文書
後,交付承辦人員蔡素霞以行使。蔡素霞因此陷於錯誤,誤
以為申請時其係家有公司之負責人,乃同意被告以家有公司
名義承租第328號信箱。被告並以同一地址之相關郵件希望
轉投遞至該信箱為由,而未經告訴人楊有家、家有公司之前
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蕭芸蓁同意,另在「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
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告訴人
楊有家、蕭芸蓁之簽名、蓋用家有公司之印文,偽造告訴人
楊有家、蕭芸蓁、家有公司申請將其等一般信件、掛號函件
均改投遞至上開328號信箱之不實私文書後,再交付予蔡素
霞以為行使,使蔡素霞因此以為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家
有公司均同意將寄至斗六市○○街0號、興華街1之3號之所有
信函改投遞至租用之信箱,而將上開申請書陳送編號稽查64
1號之李建賜於同年月20日檢查確認後,交由相關編號雲林0
84、040、077號區段郵務人員知悉後,依該申請書意旨執行
,使被告得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家有公司
之郵件。末因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發現近2週均未收到任
何信件,懷疑有異,乃一同至西平路郵局詢問,經郵務股股
長翁有信受理後調出該「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郵件
書址投箱申請書」,發現遭被告擅自申請改投遞,始查知上
情。翁有信後即去電請被告到場說明,並告知被告其無權決
定將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之信件改投遞他處後,經被告同
意後,翁有信始在被告面前,將該「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
上之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家有公司字樣刪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郵政法第
38條之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罪嫌等語(起訴書主張刑法第31
5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五、被告明知武田公司、麗神公司均未實際對外有任何營運,且
武田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9月6日已經變更為李德寅,並於1
10年10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與麗神公司合併為武田麗神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業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於偶然機會結識擔任建築師,並為恆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孫培鈞後,向告訴人孫培鈞誆
稱其係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如何從事建築工程
等語,使告訴人孫培鈞誤認武田公司符合其工程之需求,而
邀約被告所有之武田公司參與其負責之高雄市○○段000○000
地號8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大樓工程(即《107》高市工建
築字第507號案),並與被告相約於110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見面簽約。後告訴人孫培鈞
偕同其妻依約前來,被告以帶錯印章為由,將告訴人孫培鈞
所提供之「合作備忘錄」、「變更承造人切結書」、「變更
承造人同意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等文件帶出,之後
返回時即將蓋用有武田公司及負責人蘇東輝印文之「合作備
忘錄」、「變更承造人切結書」、「變更承造人同意書」、
「變更承造人申報書」交付予告訴人孫培鈞,表示武田公司
同意擔任上開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負責營造工程各項勘驗之
簽證作業,並同意處理與該建案原承造人間之溝通協調等事
宜。告訴人孫培鈞乃當場交付用以支付第1期款,面額為33
萬7500元、發票日為110年11月15日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號
碼AN0000000號支票(業經被告於到期日提示付款取走該款
項),並允諾之後將與武田公司簽訂正式合作契約。其後武
田公司已經變更為武田麗神公司,負責人為李德寅,被告為
順利與告訴人孫培鈞簽訂上開合作案之正式契約以騙取更多
利益,乃與李德寅一同於110年12月3日至高雄市與告訴人孫
培鈞見面,並至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開立武田麗神公司之工程
用活期存款帳戶後,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予告訴人孫培
鈞。惟因告訴人孫培鈞後為將變更起造人相關資料提送高雄
市政府相關單位,多次向被告索討主任技師及營造業合格證
,均遭被告以被國稅局刁難為由,遲不配合提出,告訴人孫
培鈞懷疑有異,乃於111年1月26日上網檢視武田公司之資料
,發現武田公司已於110年11月18日為經濟部辦理同意解散
登記,且武田麗神公司名下並無聘僱任何主任技師之登記資
料,亦無任何承攬建案之紀錄,查知武田公司、武田麗神公
司對外均未有實際之營運,乃拒絕與被告、李德寅簽訂正式
合約(李德寅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孫培鈞為免上開工程建案進度繼續延宕,於是另與浩
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於111年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變更承造人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多次要求被告
返還前交付之第一期款均未獲置理,乃訴警究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五部分)。
六、被告明知告訴人許中民並未同意其取得、使用支票號碼UA00
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竟未徵得告訴人許中民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偽
造文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9年10月7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2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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