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桃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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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侯嘉妮
林麗華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嘉妮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聲請人林麗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詳。再按有回復
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非
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權限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侯嘉妮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49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
第2572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該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異議之訴繫屬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查,本件聲
請人林麗華並非上開異議之訴案件之原告,有卷附民事訴狀
影本及民事裁定可參,則聲請人林麗華既非上開訴訟之原告
,與前揭規定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難認林麗
華本件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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