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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侑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
    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並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伊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4年7月8日止,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125,91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324元,其中83,433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2,485元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裁定自11
    4年11月28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642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開始更
    生程序,且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非有擔保或
    非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
    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
    ,爰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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