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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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侑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
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並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伊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4年7月8日止,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125,91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324元,其中83,433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2,485元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裁定自11
4年11月28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642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開始更
生程序,且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非有擔保或
非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
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
,爰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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