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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1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筠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2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經核相符,堪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伊為遭詐騙之
    受害人,本件債權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警察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4頁),惟觀諸該證明單記載內
    容,被告係自述其遭詐欺集團行投資詐騙並淪為取款車手,
    核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
    無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372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6.62% 2 123,270元  14.62% 3 15,273元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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