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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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再發
李再枝
李秀鸞
林信利
林伶樺
林沛蓁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信助及被告李再發、李再枝、李秀鶯、林信利、
林伶樺、林沛蓁應就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信助前積欠原告新臺幣32,415元及利
息、違約金暨費用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耀坤所有,李耀
坤於民國94年1月27日死亡後,林信助及被告均為繼承人而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遺產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詎林信助雖取得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
之遺產,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迄今仍為
公同共有之狀態,致原告無法就林信助之應繼分取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信助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再枝前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李再發、李秀鶯
、林信利、林伶樺、林沛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8、49至6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就此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信助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現
與被告李再發、李再枝、李秀鶯、林信利、林伶樺、林沛蓁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參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滿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於法即屬有據。
㈢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於
法亦屬無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就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爭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
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林信助請求就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之系爭遺產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為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其利,實
無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由原告負擔林信助應分擔部分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竹圍 953 42.79 公同共有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0 公同共有全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李再發 1/4 2 被告李再枝 1/4 3 被告李秀鶯 1/4 4 被代位人林信利 1/16 5 被告林信助 1/16 6 被告林伶樺 1/16 7 被告林沛蓁 1/16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李再發 1/4 2 被告李再枝 1/4 3 被告李秀鶯 1/4 4 原告 1/16 5 被告林信助 1/16 6 被告林伶樺 1/16 7 被告林沛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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