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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再發  
            李再枝  
            李秀鸞  

            林信利  
            林伶樺  
            林沛蓁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信助及被告李再發、李再枝、李秀鶯、林信利、
    林伶樺、林沛蓁應就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信助前積欠原告新臺幣32,415元及利
    息、違約金暨費用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耀坤所有,李耀
    坤於民國94年1月27日死亡後,林信助及被告均為繼承人而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遺產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詎林信助雖取得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
    之遺產,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迄今仍為
    公同共有之狀態,致原告無法就林信助之應繼分取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信助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再枝前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李再發、李秀鶯
    、林信利、林伶樺、林沛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8、49至6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就此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信助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現
    與被告李再發、李再枝、李秀鶯、林信利、林伶樺、林沛蓁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參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滿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於法即屬有據。
 ㈢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於
    法亦屬無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就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爭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
    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林信助請求就被繼承人李耀坤所遺之系爭遺產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為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其利,實
    無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由原告負擔林信助應分擔部分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竹圍 953  42.79 公同共有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0 公同共有全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李再發 1/4 2 被告李再枝 1/4 3 被告李秀鶯 1/4 4 被代位人林信利 1/16 5 被告林信助 1/16 6 被告林伶樺 1/16 7 被告林沛蓁 1/16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李再發 1/4 2 被告李再枝 1/4 3 被告李秀鶯 1/4 4 原告 1/16 5 被告林信助 1/16 6 被告林伶樺 1/16 7 被告林沛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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