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5-08-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8-2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伊聯繫,並對伊佯以下載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
    ,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3日9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訴外人曾孟淳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曾孟淳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將該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財」之指示,
    透過LINE以上開款項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筳翔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阿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伊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從事網路博弈,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給「阿財」,由對方代伊操作,伊也是受害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詐欺集團成
    員,前開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3日9時
    47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曾孟淳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財」之
    指示,透過LINE以上開款項向不知情之黃筳翔購買虛擬貨幣
    等節,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49號電子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多數未
    有條件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
    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
    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又當今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已經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負有不得
    將名下帳戶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再博弈事業無論
    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
    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
    法之博弈產業。被告固辯稱:伊係因從事網路博弈,始交付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阿財」,由對方代伊操
    作云云。依其所辯,其為從事法律所不許之網路博弈,竟疏
    於防範、確認,擅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均一無所悉之人使用,顯已違背前述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無疑。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3日(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19號卷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