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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家
被      告  詹喬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照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加計循
    環利息。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27,238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繳款期限為11
    4年10月10日,循環利息利率為6.46%,詎被告未於前開繳款
    期限前清償系爭款項,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4年8月31日收到假冒為中華民國交通部公
    路局之電子郵件,向伊佯稱伊需繳納檢理站罰單1,500元,
    伊遂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伊個人資料、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
    日期、CVV碼。嗣伊收受原告所發送之OTP簡訊時,發現消費
    金額為日圓129,360元,與伊所認知之1,500元不同,伊因此
    未輸入OTP驗證碼,伊既然未輸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款項不
    應交易成立,然伊仍於同日收到通知稱系爭款項已完成交易
    ,伊立即通報原告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
    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1號卷第9頁反
    面),是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時,原告依上
    開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碼至被告手機,於OTP驗證碼輸入
    網站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有輸入O
    TP驗證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查,依照被告所提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郵件截圖、網站截圖、簡訊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假冒為我國交通部公路局之電子郵件,
    要求被告以信用卡繳費之方式繳納罰單1,500元,被告輸入
    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亦有收受OTP驗證碼,系爭款項嗣
    於114年8月31日下午4時42分許交易成功,被告旋即於同日
    下午5時5分許致電原告停用系爭信用卡,並於同日晚上7時4
    4分許報警處理等情,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未依簡訊指示輸入O
    TP驗證碼。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結果
    顯示(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先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消費
    日圓129,360元,第一次輸入驗證碼錯誤,第二次輸入驗證
    碼則為成功,核與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連續
    收受2封OTP驗證碼之情形相符,有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頁),是認被告確實已於網路輸入OTP驗證碼,此
    時原告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系爭款項因而
    交易成功,則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即有代被告結帳
    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依照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亦有清償
    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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