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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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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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邱絢凜(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惟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是本件被告於起
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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