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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邱絢凜(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惟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是本件被告於起
    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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