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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曾宇助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1元,及被告玖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被告曾宇助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宇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宇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前,埋設管線時,不慎損壞伊所有之桿
    線、光纜(下稱系爭電信設備),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4,721元;又曾宇助為被告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玖泰公司)之受僱人,玖泰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爰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
    法(下稱電信設施損壞賠償辦法)第13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玖泰公司則以:原告所埋設之管線距離地面僅15至20公分,
    顯然過淺,且當初亦有通知原告將進行管線工程,然原告未
    派員到場指明管線位置,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宇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依法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管理法
    第46條第10項、電信設施損壞賠償辦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宇助於上揭時、地,埋設管線
    時,不慎損壞系爭電信設備,致伊支出修復費用14,721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
    勘簽證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曾宇助因埋設管線損壞系爭電信設備等電信基礎設施
    ,自應負賠償之責;又曾宇助為玖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
    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玖泰公司自應連帶負賠
    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1元,即屬有據
    。
五、至玖泰公司以:原告所埋設之管線距離地面僅15至20公分,
    顯然過淺,且當初亦有通知原告將進行管線工程,然原告未
    派員到場指明管線位置,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
    按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
    應於開始施工15日前,書面通知設置者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
    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設置者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
    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電信設施損壞
    賠償辦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玖泰公司自承:未於施
    工1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
    路設置位置乙情(見本院卷第34頁),是玖泰公司既未踐行
    事前書面通知,自不得事後以原告未派員到場指明管線為由
    主張免責,是玖泰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設施損壞賠償辦法第13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玖泰公司自114年8月22日,曾宇助自同年11月11
    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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