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世緯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雖籍設臺中
市太平區,惟於本件起訴時其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