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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世緯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雖籍設臺中
    市太平區,惟於本件起訴時其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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