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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6-0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05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蕭明菖  
被      告  萬志誠  
            萬張秀桃
            萬芷琪  
            萬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張秀桃、萬芷琪、萬威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志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5,596元及利
    息未清償,經伊取得本院所換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務),伊嗣發現被告於民
    國107年12月30日繼承訴外人萬慶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然因萬志誠積欠系爭債務,因恐系爭遺
    產遭受追索,萬志誠、萬張秀桃、萬芷琪(下合稱萬志誠等
    人)乃於108年2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約定將附表編號1、2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
    萬張秀桃單獨繼承,並於108年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萬志誠等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又萬張秀桃繼承系爭遺產後,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萬威翰,並於113年7月5日完成
    登記,萬威翰應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伊亦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
    萬志誠等人應就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1日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㈡萬張秀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1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萬張秀桃、萬威翰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6月2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萬志誠則以:母親萬張秀桃年事已高,伊與萬芷琪為萬張秀
    桃之子女未給予母親生活費,故父親萬慶洪過世後,系爭不
    動產由萬張秀桃繼承、居住,至萬張秀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贈與萬威翰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萬張秀桃、萬芷琪、萬威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萬志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萬慶洪於107年12月3
    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萬志誠等人於108年2月15日簽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萬張秀桃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萬張秀桃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6月20日贈與萬威翰,並於113年7月5日完成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3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萬慶洪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不動產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表、108年山資登字第8620號、113年山資登字
    第71780號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0-39頁),核閱屬實
    ,且為萬志誠所不爭執;而萬張秀桃、萬芷琪、萬威翰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茲就兩造間之
    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
    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
    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
    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
    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
    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
    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
    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
    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
    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
    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
    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
    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登記為
    萬張秀桃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被繼承人萬慶洪除系爭
    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之存款遺產,經萬志誠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此部分存款業由其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65頁反
    面),則萬志誠是否全然未取得被繼承人萬慶洪之部分遺產
    ,而可認萬志誠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萬志誠之無償行為
    ,已非無疑。再者,萬志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母親萬張秀
    桃年紀大了,其父親萬慶洪去世後,伊與萬芷琪為子女,並
    未給予萬張秀桃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由萬張秀桃繼承,萬
    張秀桃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本院審酌萬張秀桃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32頁
    ),於萬慶洪107年12月30日死亡時已高齡近77歲,是時萬
    志誠、萬芷琪均已成年(分別於57年6月15日、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則其等對於萬張秀桃均負有扶養義務,而系爭不動產由萬張
    秀桃單獨繼承,萬志誠、萬芷琪應有令萬張秀桃對之為使用
    、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意,具有身為子女對母親履行扶
    養義務之性質,且實際上萬張秀桃自95年6月間即設籍於系
    爭不動產處(見個資卷),亦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
    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形式上固使萬志誠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
    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減少萬志誠、萬芷琪等
    人對萬張秀桃所負之扶養義務之程度,實難認上述遺產分割
    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償行為。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
    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是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
    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萬志誠取得萬慶洪遺產之期待,實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萬慶洪之全體繼承人即萬志誠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至萬張秀
    桃取得系爭不動產既為合法有效,則其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萬威翰之舉,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範圍,原告併請求塗銷二
    者間之贈與移轉登記,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所為本件之前
    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89/10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1/1  3 存款 台灣銀行32,039元 全部  4 其他 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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