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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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已有明
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有前開裁定、消債破
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係於本院裁定被告
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
以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而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而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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