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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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戴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0,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經本院以115年
度桃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
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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