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2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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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
114年度促字第10681號卷第15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
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
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
,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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